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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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被告傅婉伃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婉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13年度聲羈字第336號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6000元並限制住居以代羈押。經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並辦理限制住居手續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上揭案件經偵查終結起訴而繫屬本院,本院依法傳喚被告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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