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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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34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卓錦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錦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15時許」更正為「15時3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米酒」更正為「米酒半瓶」。
㈢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中興街口」更正為「忠興街口」。
㈣證據名稱補充「駕籍查詢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錦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卻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且歷時非短,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多次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44號
被 告 卓錦宗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錦宗於民國114年6月1日15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居所處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6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中興路與中興街口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21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錦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