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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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張耿昆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
被 告 張耿昌
吳雪慧
韓同昭 (歿)
韓瑞霞
楊招英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
臺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
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
民事判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公同共有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21號提
存書之提存金新台幣665,871元,請求本院判決分割公同共
有物,而提起本件分割公同共有之訴,依前開說明,係固有
之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然被
告楊招英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10月13日死亡,被告韓同昭
於起訴前之107年8月2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乃原
告就上開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被告楊招英、韓同昭既於原告起訴
前死亡,此與當事人在訴訟繫屬中死亡而發生訴訟當然停止
之情形不同,亦不生渠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是以,
原告就其餘被告起訴,即有未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
為共同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亦應予以駁回。揆諸首開說
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及敘明不服之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