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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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

原告 王素秋

被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述規定所指「第一審辯論終結」,在解釋上應包括第一審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以程序判決終結訴訟程序之情形在內,是原告不得於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林冠宏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而原告係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上訴前之114年7月23日向本院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非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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