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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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8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告 温明彬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温明彬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3,133元,及其中119,567元部分,自民國(下同)96年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就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4年5月1日),再與債權本金133,133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9,5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已繳納2,020元,尚應補繳4,810元。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號(門牌彰化縣○○鄉○○路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請原告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33,133元

1

利息

119,567元

96年2月17日

104年8月31日

(8+196/365)

19.89%

203,025.55元

2

利息

119,567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5月1日

(9+243/365)

15%

173,355.77元

小計

376,381.32元

合計

509,514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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