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沙簡上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沙簡上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沙簡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號)本院沙鹿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四0一號)被告甲○○提起上訴,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另為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經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判決後,不得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又對於法律規定不得上訴之案件而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合議庭就簡易案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其上訴,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李秋娟法官陸炎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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