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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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677號

原告 吳淑惠

被告 馨琳 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4年6月11日以面額新臺幣(下同)23,262元的本票向被告調借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並以坐落還要養父母親但沒有辦法還的土地為被告設定600元的抵押權。而後原告於110年8月31日已清償上述欠款,被告也將該本票退還並開出清償證明(證一;按:原告書狀後並無附任何證據,下同)。原告事後欲請訴外人 池東旭 代書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未料被告竟夥同該代書偽造原告名義簽發之面額1萬2千元的本票(證二),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955號裁定,持以聲請強制查封原告前述土地。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借款1千元既已清償,債權即已不存在,被告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原告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原告自出社會後未曾出遠門工作,應是身分證、健保卡遭他人盜用,原告並未申辦以下3支行動電話門號:①0000000000、②0000000000、③0000000000;申辦日期:103年7月28日。  

㈣、又原告之書狀中並未陳明其訴之聲明為何,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係於103年7月28日至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簽訂行動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合約期間為期24個月(至105年7月29日止),雙方既已簽立契約,原告即有給付之義務,然合約期間未屆期,原告即未依約繳款,計至107年7月31日止,共積欠電信費6,371元及補償金13,837元【計算式:17,000元×(730-135)÷730=13,837元】,合計20,208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原告於110年3月26日異議狀所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門號係遭盜辦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於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955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請求原告清償欠款之門號「0000000000」、且原為亞太電信攜入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與原告所述門號並無關係。

㈢、況查,原告所述三個門號如真非原告申辦或提供,則盜辦之人要從何得知原告有申辦亞太電信之門號?並取得亞太電信之繳款收據、並辦理門號攜碼?而身分證、健保卡均係個人重要身分證明文件,倘非原告本人申辦,則他人何以能在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取得原告重要的雙證件?原告所述顯違常理。再觀之行動通信申請書上原告之簽名實與原告異議狀之簽名筆跡所呈現外觀、書寫結構等筆畫特徵皆極為相似,依理應係同一人所為。原告辯稱遭盜辦門號云云,卻未提實證,無法採信。

㈣、原告異議狀所列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受讓該門號之債權。至其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係臺灣之星公司(更名前為威寳電信公司)於109年3月9日將前述二門號之債權讓與予被告,被告於110年2月20日向鈞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原告再於110年3月12日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鈞院以另案110年度南小字第853號事件審理中,亦與本案無關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23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其身分證、健保卡遭盜用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①0000000000、②0000000000、③0000000000,另陳述:原告借款1千元業已清償,債權已不存在云云,惟就此等部分,均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復未到庭陳述,故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難以遽採。

㈢、次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執字第5955號強制執行事件全案卷宗,該案之執行名義為107年度司促字第22834號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所據以核發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核與原告前揭所述三筆門號無關。

㈣、基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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