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9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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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1946號

原告 朱勝杰

被告 曾葳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10年8月5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依法已於110年8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而原告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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