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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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705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告 蕭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 蕭素妃 與被告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告應負擔被代位人蕭素妃之部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蕭素妃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2,963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而被代位人蕭素妃及被告4人於日前繼承被繼承人 蕭清周 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遺產),因迄未協議分割,蕭素妃又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代位債務人蕭素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蕭素妃之債權人,且蕭素妃與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迄未協議分割及辦理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9月17日南院龍98執良字第11060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調字卷第13至26頁;本院卷第17至28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而被告等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原告之債務人即蕭素妃於109年3月18日因繼承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其明知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故原告為實現其對被代位人蕭素妃之債權,代位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由蕭素妃與被告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堪採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而應由原告按被代位者即蕭素妃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崇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蕭清周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分割前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5分之1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蕭素妃
5分之1(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蕭美娜
5分之1
蕭富美
5分之1
蕭淑慧
5分之1
蕭慶華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