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三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向地下錢莊借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晚上八時許,遭地下錢莊逼債,欲出外向朋友借錢,而以電話要求其妻戊○○○回家不果,而心生不滿,並萌輕生之念,明知其子女丁○○、丙○○、乙○○各年僅七歲、六歲及五歲,三人均無自救及逃生之能力,竟基於逸漏煤氣自殺及殺害小孩之故意,在台南縣○里鎮○○○街○○○巷○號之住處內,先誘騙丁○○、丙○○、乙○○三人至房間睡覺,並將房間之門窗緊閉深鎖,隨即將瓦斯桶(五公斤裝)一桶搬至房間內,將瓦斯桶之開關打開,藉此逸漏煤氣意圖自殺及殺其子女,因而致生公共危險。後經戊○○○以電話通知 黃家燕 前往上址,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並立即將丁○○、丙○○、乙○○送醫急救,三人始倖免於難,並扣得瓦斯桶一桶。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法清償,故製造假自殺並叫伊妻報警,用以避免地下錢莊逼債,無故意打開瓦斯桶將瓦斯漏逸出,亦無故意自殺及殺害伊小孩,至屋內瓦斯外逸,係因證人黃家燕到現場時與伊拉扯,伊不小心踢倒瓦斯桶而勾到瓦斯桶開關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當天晚上誘騙丁○○、丙○○、乙○○三人至房間睡覺,隨即將瓦斯桶搬至房間內後並將瓦斯桶之開關打開,逸漏煤氣自殺等事實不諱,並據最早到場之證人黃家燕於原審訊問時到庭證稱:「我尚未打開鐵門時在門口就有聞道很濃的瓦斯味,我打開鐵門後他的房門是鎖起來的,我有敲門敲五至七分鐘,他才起來開門,我進去後就將三個小孩送醫,當時小孩是躺在床上,當時其中一個小孩是用走的,二個是用抱的,當時被告有說他也不想這樣。當時房間窗戶全部緊閉,瓦斯桶是放在房門後面,是我將瓦斯關起來並將瓦斯搬到門外」(詳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核與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
(二)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則供稱:當時伊在客廳燒開水,並叫小孩丁○○幫忙顧瓦斯,小孩去睡覺,瓦斯是被水澆息外逸,為要嚇伊妻,故將瓦斯搬到房間(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惟經原審傳訊丁○○卻稱:當天被告並未在客廳燒開水,亦未請伊幫忙看顧瓦斯(原審卷第一0九頁),又被告之母 陳黃壬珠 及到場處理派出所警員 李明興 均稱:當時並未發現客廳地上有水(詳原審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五0頁),是被告所辯燒開水時,瓦斯是被水澆息外逸一節,尚屬無據。嗣又稱瓦斯桶之開關係因與證人黃家燕拉扯時不小心以腳勾到,惟黃家燕在被告門口就有聞道很濃的瓦斯味等情,亦經黃家燕証述如上,所辯更與常情不符,至本院復改稱:為逃避地下錢莊逼債,故製造假自殺,非故意逸漏煤氣云云,所述前後不符,均不足採,自以被告於案發之初自白其故意將瓦斯桶搬至房間且將瓦斯打開之事實為可信,事後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被害人丁○○、丙○○、乙○○三人因吸入瓦斯過量而一氧化碳中毒,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按。被告雖辯稱其無殺人之故意,然以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以觀,其先叫被害人三人至房中睡覺,再將瓦斯桶搬至房間打開瓦斯桶開關,並緊閉門窗,顯見其主觀上確有自殺並與子女同歸於盡之意。復參酌證人 蕭定敏 於原審審理時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案發前曾打電話請其回家,因其有工作無法答應馬上回家,被告則對其稱若再不回家就再也見不到被告及三位小孩(詳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殺人並自殺之決意,其殺人犯意足堪認定。
(四)案發現場即被告之住處只有一層樓,大約二、三十坪大,旁邊有三間連在一起,業據證人陳黃壬珠供證明確,是被告打開瓦斯桶漏溢瓦斯煤氣,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無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丁○○、丙○○、乙○○三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被告殺人之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瓦斯桶一桶,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予宣告沒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証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陸年,並將扣案之瓦斯桶一桶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辯稱非故意逸漏煤氣意圖自殺及殺其子女,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戴勝利
法官徐宏志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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