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二三號G
抗告人即具保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沒人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所為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係傷害罪受刑人 陳璽文 之保證人,經依檢察官指定繳交保證金新台幣三萬元後,將該受刑人釋放在案,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為此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交之上開之保證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指定之保證金額,係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抗字第一五0號判例在案。經查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正服役當中並非逃匿云云,且參諸原審卷附之受刑人戶籍謄本上亦載明現役字樣,則該受刑人於檢察官傳喚執行時,是否正在軍中服役,即關係該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得否據為裁定沒入之認定,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逕依檢察官聲請遽認受刑人已逃匿,而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自嫌速斷而有未合。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以昭折服。另依最高法院二0年抗字第一三四號判例意旨,類此沒入保證金之案件,能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等條文,由法院為沒入裁定之諭知,亦請併予注意審酌。
二、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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