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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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0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惠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年2月4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惠忠於民國100年11月3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新北市○○路與中環路口,為警攔停舉發「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不符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處罰鍰新台幣1萬元整。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員警要求過磅的過磅處所座落於新北市○○區○○路○○○○號,該路段是禁行聯結車的路段,不僅路幅狹窄、小巷多且交通流量大,更是佔據機車道,員警取締違規雖是公務執行但總不能令駕駛者又犯另一項違規,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惠忠於民國100年11月3日12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新北市○○路與中環路口,為警攔停舉發「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違規。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為異議人違規情節明確,並有卷附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3月12日新北市警新交字第101402206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已於94年12月28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本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裝載貨物之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一公里內路段」時,對不聽從指揮過磅或消極拒絕過磅之載重車輛,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裁罰並強制其過磅之權限。故本件舉發員警本於其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之職責,對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載運之物品既疑有超載之情,乃依法攔查並請異議人於攔查地點一公里內之新北市○○區○○路○○○○號地磅站(該地磅站所設之固定地磅且於100年4月01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日期至101年4月30日止,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4月06日出具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參)過磅,然遭異議人拒絕過磅,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實無庸置疑。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款雖有:「駕駛人駕駛
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規定,然如有關交通事項另有其它之規範,且屬應優先適用者,自仍得適用其它之規範。而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明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乃針對「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之具體、特別規範,自應優先適用。本件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警察要求開往巷內過磅時,伊當時沒有跟警察說路不能走這件事,因為是事後發現該號誌是規定不能左轉,不過警察取締本就要先遵守號誌規定,不能違規云云。(見本院卷,第17反面頁)。而證人即執勤警員 蔡尚哲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聯結車雖不能左轉新樹路,但當時有以巡邏車在前作引導,當天異議人並沒有說車輛不能左轉之事;攔查地點附近一公里以內並沒有地磅站,所以借用資源回收站的地磅站作為稽查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19頁背面),並提出呈現場圖、相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則揆諸前揭特別法應優先普通法適用之法理,異議人仍應服從執勤警員之指揮過磅,異議人所稱應優先適用標誌規定,而不應聽從員警指揮乙節,尚有誤會,其異議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元,核無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12法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