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貴量
王惠雯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684、1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貴量、王惠雯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貳拾貳點伍 陸陸 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貴量、王惠雯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潘春吉 之具結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1年4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及0000000Q號鑑定書附卷可證。綜上,足見被告2人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竟持有數量非微之愷他命,所生危害非輕,惟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總淨重25.5764公克,純質淨重22.566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裝袋均殘留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684號101年度偵字第14357號被告莊貴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706之16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 律師
許瑞榮 律師兼 趙元昊 律師送達代收人被告王惠雯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55巷30弄10號
1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貴量、王惠雯均明知MDMA(即搖頭丸)、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2月5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金億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合資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購買愷他命1包(淨重25.6150公克)及搖頭丸5顆而持有之(被告莊貴量、王惠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部分,本署另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69、1079號偵辦中)。嗣於同年2月5日凌晨5時42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0號前,莊貴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同意搜索,當場從莊貴量身上查獲搖頭丸半顆(淨重0.2公克)。在王惠雯攜帶皮包內,查獲搖頭丸3.5顆(淨重1.1公克)及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2.566
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貴量、王惠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春吉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17日北市鑑毒字第66號鑑驗通知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4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參,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貴量、王惠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楊展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