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廷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9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廷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部分除更正附表編號2部分之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79元(起訴書誤載為3,444元)、合計金額為132,195元(起訴書誤載為132,260元)外,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何廷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10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係以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起訴意旨認被告先後10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為132,195元,惟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已於99年11月16日將所侵占之保險費如數返還予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告訴人於99年12月14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1943號被告何廷原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廷原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及代收客戶繳納之保險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6年12月間某日起至97年2月間某日止,利用職務之便,將如附表所示 許素月 等10名客戶支付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2,260元侵占入己。嗣因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遲未收到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廷原之供述(偵│自白前開事實。│││訊)││├──┼──────────┼────────────┤│2│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公│全部犯罪事實│││司告訴代理人 林宜玲 指││││訴(偵訊)││├──┼──────────┼────────────┤│3│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汽車│如附表所示許素月等人透過│││保險單、保費收據。│被告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並交付保險費予被告之││││事實。│├──┼──────────┼────────────┤│4│被告出具之切結書。│被告坦承侵占客戶支付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費13萬││││2,26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先後10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檢察官范振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珦麟收受原本日期100年1月20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被害人│侵占金額│保險生效│││││日│││││年/月/日│├──┼────┼─────┼────┤│1│許素月│5,551│97.2.10│├──┼────┼─────┼────┤│2│ 陳榮田 │3,444│96.12.25│├──┼────┼─────┼────┤│3│尹 李月嬌 │3,480│97.1.2│├──┼────┼─────┼────┤│4│ 林秋霞 │1,354│97.1.28│├──┼────┼─────┼────┤│5│ 李美雪 │2,893│96.12.26│├──┼────┼─────┼────┤│6│群邑國際│30,126│97.1.7│││運通股份│││││有限公司│││├──┼────┼─────┼────┤│7│ 黃家瑞 │1,354│97.1.14│├──┼────┼─────┼────┤│8│ 王誠龍 │4,951│97.1.18│├──┼────┼─────┼────┤│9│ 呂玉燕 │36,774│97.1.22│├──┼────┼─────┼────┤│10│ 李建豐 │42,333│97.1.31│├──┼────┼─────┼────┤│合計││132,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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