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13號自訴人 李敏碩 自訴代理人 陳立民 律師
陳益盛 律師鄭 昱廷 律師被告 莊斐文 上列被告因通姦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斐文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斐文與李敏碩原為夫妻(於民國91年7月1日結婚,100年9月19日於法院和解結婚),莊斐文於99年8月間因與李敏碩感情不睦而遷離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至臺北市○○○路○段○○巷○○號8樓之2居住,之後與其保鏢兼司機之 余致良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過從甚密。莊斐文於99年11月間明知自己當時仍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97年11、12月某日夜間,在臺北市○○○路○段○○巷○○號8樓之2住處,與余致良發生性行為而通姦。嗣因莊斐文與李敏碩離婚後,余致良與莊斐文交惡,遂於100年12月8日寫信予李敏碩,李敏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敏碩向本提起自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為證據。經查自訴人李敏碩及被告莊斐文所提之書證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無證據證明係以不法方式取得,且自訴人、代理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再本院於審判期日中提示並告以要旨後亦表示無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該等書面作成時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認以該書面陳述作為證據均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斐文矢口否認有何通姦之行為,辯稱伊於99年11月9日受同案被告余致良(以下稱余致良)委任擔任辯護人始認識余致良,並自99年12月22日僱佣余致良於伊經營之法律事務所,後因余致良窺知伊與自訴人有離婚、監護權等訴訟,遂捏造與伊有相姦之事,一再以此事要脅要求伊出借款項。而外籍佣人BusacayHundaDulay因竊取伊家中財物經伊提出告訴,故心生怨恨誣指伊與余致良有通姦行為,所言均不足採云云。經查:
㈠.證人BusacayHundaDulay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差不多在2010年11月的時候,李先生有三個小孩,兩個大的會回到李先生家中,那一次余先生是住在莊小姐家中,那個晚上他們在家中看電視,後來去睡覺,但他們把客廳的音樂放得很大聲,後來我從我的房間出來,想要把音樂放小聲一點,待在家中的小孩想要去推門,小孩當時差不多是一歲多還不到兩歲,我來不及去阻止小孩,抱到小孩的時候,門有一點推開,門沒有關上是因為門口有個捕蚊燈加上門鎖壞了,所以小朋友可以推開門,那時候我抱到小朋友想要去把門關起來,就看到莊斐文與余先生他們躺在床上。」、「他們是裸體的,他們當時是有性交的動作,且沒有任何的棉被遮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就其所見到被告與余致良性交之情節過程敘述鉅細靡遺。參以自訴人自訴被告通姦之行為次數非僅一次,期間亦長達一年之久,惟證人僅就其親眼目睹之1次證述確有通姦之行為,其餘未能確定之行為亦據實證稱並未親眼目睹,若證人欲挾怨報復或與自訴人串證,大可附和自訴人之指訴證稱被告有長期通姦之行為,然證人並未概括證稱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一切通姦行為,僅就其親眼目睹之1次詳述見聞經過,且其證述被告搬家次數、同住之家人、情節及過程,自訴人及被告亦均未表示有何不對之處,益徵證人所言應非臨訟杜撰足堪採信。
㈡.被告雖提出余致良之委任狀及約聘合約欲證明其與余致良係因委任案件認識及僅是僱佣關係,惟該委任狀並無法證明被告與余致良相識之時間及因何人介紹而認識等情,且參酌證人BusacayHundaDulay之證述(本院卷第199頁-201頁)及余致良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541號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7頁之卷附筆錄)及被告於本院所提余致良所發送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83-85頁)等情以觀,余致良確實與被告曾有交往及感情生變之牽扯,非如被告所述僅是單純之僱佣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均難採信,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與自訴人離婚前感情素已不睦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自訴人雖指被告與余致良除前述1次之通姦行為外,自99年8月1日至100年7月間尚有多次之通姦行為,約一星期兩次,惟所舉證人BusacayHundaDula僅能證明其目睹之上述1次通姦行為,其餘之部分並無任何具體證據證明。而同案被告余致良於本院供詞反覆,忽而否認,忽而承認,於本院所言不足盡信,是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並無證據證明,惟自訴人指被告在密接之時、地反覆施行通姦之行為,應係指訴被告為通姦之接續行為,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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