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好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好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好山⑴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印文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5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3年度易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罪,嗣經臺北地院以83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⑶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⑴、⑵、⑶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84年9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又24日。⑷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各經臺北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0月、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判決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7月、1年8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18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⑸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⑷、⑸數罪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又24日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0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復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又5日。⑹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緝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又5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再經臺灣高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730號裁定就㈠至㈤之罪部分減刑2分之1,並更定應執行之刑如下:⑴、⑵之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⑶之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⑷、⑸之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並於97年4月15日確定,經減刑後因已無殘刑可供執行,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4日以97年度執減更字第53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9年11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6
5之2號前,見 謝桂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路邊而鑰匙疏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夜間11時50分許,為警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前揭機車1部及鑰匙2支,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好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謝桂秋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贓證物照片2幀。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雖公訴人以被告鄭好山履犯竊盜罪,顯見有犯罪習慣,刑之執行實已不足根絕其犯罪習性,爰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請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前開條例,於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之,此見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前,雖尚有其他竊盜犯行,然本院就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所宣告之刑未達1年,自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付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工作乃保安處分之一種,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徵諸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單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堪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為,雖非可取,然顯尚未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復兼衡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經有期徒刑4月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已能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情感。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檢察官起訴書指稱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惡性,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觀之,核無必要,併此指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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