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進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378號),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進益共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進益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6年度易字第6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86年度易字第7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4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86年間所犯4罪,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接續執行,於90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年2月又13日。上開共6罪除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之罪依法不得減刑外,其餘5罪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1年1月又15日,前揭殘刑4年2月又13日經減刑後更為2年8月又28日,於98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9年9月16日下午某時,因見 陳淑佑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8之4號住處附近似未裝設監視器,而與 高振中 (另由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4號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日)下午3時49分許,由高振中持自備鐵片1支(未扣案,已滅失,無證據證明足供兇器使用)將該屋門鎖鎖孔撬打扳弄,致該門鎖內齒鬆脫減損其防盜效用後,二人共同順勢開啟房門侵入陳淑佑上址住處,竊取筆記型電腦2台、MP31台、金戒子5只、珍珠項鍊3條及現金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復由高振中將上開物品變現後朋分一空。嗣高振中於99年10月4日下午
1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路○○○巷巷口時,經警盤查,高振中始坦言前情,再經員警比對9月16日監視器翻拍相片始查悉前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㈡另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陳淑佑對被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陳淑佑警詢時僅陳稱要提出竊盜、毀損告訴,並賠償失等語,未表明對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提出告訴,然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告訴人陳淑佑於警詢時已明確表達對被告之整體犯行提起訴追之意,解釋上此告訴意旨當包含對無故侵入住宅之告訴,不因其未使用提出無故侵入住宅罪告訴之用語而受影響,且告訴人陳淑佑於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74號準備程序時亦表明侵入住宅部分亦要提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再查,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目的,係為竊取財物,亦即被告所為侵入他人住宅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除竊盜之目的外,另有侵入他人住宅之獨立犯意,是應就被告所為上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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