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091號原告 張智勇 被告 郭宜芳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4日裁定(101年度補字第554號)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1年5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雖於已逾上開補正期間(101年5月16日)後之101年
5月22日聲請訴訟救助,惟上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亦經本院於101年6月7日駁回其聲請,而該駁回聲請之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而原告雖有於同年月19日提出長達10頁之資料為補充說明,因該資料並無聲明不服或抗告等字句,而由本院審酌附卷後因抗告期間已過而確定在案,此情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訴訟救助卷宗(101年度救字第87號)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駁回確定,即堪認定。
四、嗣本院於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經駁回確定後,再查明原告有無繳納原諭知應繳納之裁判費6,500元,惟被告迄至101年7月6日止,均未曾繳納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一件附卷可佐。是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既未繳納裁判費,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其起訴為合法,自應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趙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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