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4號原告 莊讚福 訴訟代理人 莊鈞麟 被告 林幼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兩造於民國80年1月2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
告自93年7月間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被告客觀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不顧家庭生計。又被告之前將原告居住之處所,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己有,並持向銀行貸款,嗣故意不為繳納每月之欠款,致原告賴以居住之處所遭法院查封拍賣,無奈,原告只得由子女(前婚所生)相幫租屋供其居住,並擔任掃街之工作,由於原告身體健康狀況欠佳,需人照料,而原告僅能從被告之妹妹處得知被告之訊息,然被告仍未理睬,去向不明而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⑵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足參,而「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容任其破壞之意;至於「遺棄」則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亦即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抑或將他方逐出之行為,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均足以構成「遺棄」,即夫妻之一方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有意或容任夫妻共同生活之廢止,即可構成「惡意遺棄」,倘惡意遺棄而有相當時間之繼續者,自符合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訴請離婚事由。
⑶第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以明文。「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採列舉主義,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足參)。查夫妻婚姻生活本應相互扶持,互敬互愛,以營生活圓滿為目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而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本質之義務,兩造分居多時,已無婚姻實質關係可言,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難屬於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上所述,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原告亦得依此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80年1月2日結婚,現仍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乙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自93年7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不顧家庭生計
乙節,則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 莊育民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是否同住?)沒有,是被告離家,被告離家約六年未歸。(被告離家原因?)被告把原告名下房屋貸款,後未還款,以致房屋被法拍。現原告搬到中原街1號5樓與我叔叔同住。(這六年間,有無與被告聯繫?)都連絡不到他人。...原告現為殘障,被告又騙取原告退休金後離家。」等語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上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⑶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分居已逾6年,期間並無往來與互動,致兩造因長期分居而無溝通相處之機會,此與婚姻係以夫妻終身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然兩造夫妻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達於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再者,本件係因被告長期離家在外,使夫妻感情趨於淡然,致雙方之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綜此,足認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具有較重之歸責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仕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