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9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英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67號,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經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均非具體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英華(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就被告之犯行究竟對自己、家人造成多大傷害,對社會造成多大負擔詳細調查,雖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卻仍重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顯有情輕法重之不當;參酌其他相類案件,應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較合理,請調查相關事證,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處罰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1年5月14日所提出之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就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以示懲警,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陳稱原審未審酌被告犯行對自己、家庭、社會之影響,而量處其刑,尚嫌情輕法重,參酌其他相類案件,應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較合理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累犯,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雖以其他相類案件之量刑,指陳原審量刑過重,惟原審關於量刑之輕重,既已審酌個案之一切情況,即堪稱妥適,並無與其他案件一體適用之必要。被告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惟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本院認被告上訴意旨,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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