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 束小英 訴訟代理人 馮傑 被上訴人 陳勇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得請求金額超過伍萬元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得請求金額超過貳拾萬元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得請求金額超過貳拾萬元部分,及均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玖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肆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訴外人太聖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聖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經上訴人背書之支票3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票面金額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但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而背書部分,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任職太聖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內容為協助公司處理財務及會計事務。兩年前因為金融海嘯關係,太聖公司償還往來銀行多筆企業融資後,銀行遲遲未再貸放,太聖公司因承包工程急需資金周轉,一位自稱高姓女士得知後向太聖公司表示其與銀行關係良好,可以取得貸款,太聖公司因此向其融資,太聖公司則指派上訴人與其接洽,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攜款前來公司辦理。詎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6日抵達太聖公司後,強勢脅迫太聖公司需照其指定之日期及金額開票,上訴人因此代理公司簽發兩紙支票(面額120,000元,票號AA0000000,票載發票日99年9月27日,與面額108,000元,票號AA0000000,票載發票日99年9月28日),被上訴人並脅迫上訴人稱:「你要在支票後面簽收,不簽收就不借,公司就等著跳票」等語,使上訴人心生畏懼,因此在該兩紙支票上背書,被上訴人才交付200,000元。翌日被上訴人亦以同樣方式脅迫上訴人代理公司簽發兩紙支票(面額170,000元,票號AA0000000,票載發票日99年9月28日,及面額172,000元,票號AA0000000,票載發票日99年9月29日),並脅迫上訴人在支票上背書,才交付300,000元。嗣於99年9月27日被上訴人又脅迫上訴人代理公司簽發1紙支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並脅迫上訴人在該紙支票上背書,才交付120,000元;99年9月29日,被上訴人再脅迫上訴人代理公司簽發2紙支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並脅迫上訴人在支票上背書,才交付400,000元。由上可知系爭支票事實上是太聖公司之借款,不是上訴人個人之借款,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於法無憑。另太聖公司並沒有依照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取得全部款項,亦沒有借款很長時間,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136,000元之支票,上訴人實際借款只拿到120,000元,借款期間只有11天,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額230,000元之支票,上訴人實際只拿到200,000元,借款期間只有9天,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面額226,000元之支票,上訴人實際只拿到200,000元,借款期間僅10天。又太聖公司當時與被上訴人並未約定利息,後續亦有陸續還款70,000元,此部分應予扣抵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得請求金額,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支票由上訴人代理太聖公司簽發,並經上訴人背書,由被上訴人將借款金額直接交付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各1紙及退票理由單3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5、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脅迫而在系爭支票背書,因此拒絕支付票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是否出於被上訴人脅迫所為?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得請求金額所示之票款,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是否出於被上訴人脅迫所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為,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就其遭被上訴人脅迫而背書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脅迫而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一節,僅主張被上訴人當時表示「你要在支票後面簽收,不簽收就不借,公司就等著跳票」等語,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被上訴人沒有拿兇器跟我說沒有簽字的話公司就會跳票,因為當時我心裡面很恐慌、恐懼,所以我就在這種情況下簽字」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惟被上訴人否認曾表示如不簽字的話公司就會跳票等語,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上訴人當時確有此言語表示,難認上訴人所述為真實。且縱被上訴人當時確實有上開言詞表示,但此等言詞應係說明如上訴人不背書擔保無法借款,太聖公司將會周轉不靈等情,核與常情相符,上訴人仍可自行決定是否背書借款,要難以此言詞即認被上訴人係脅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況上訴人如確遭被上訴人脅迫而背書,衡情於第一審訴訟中會立即提出抗辯,惟上訴人並未於原審適時提出此項抗辯,則是否確有遭被上訴人脅迫而背書之事,實屬有疑。故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脅迫而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云云,舉證仍有不足,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得請求金額所示之票款,
是否有理?⒈按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
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與被上訴人實際交付借款金額不符,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面額136,000元,但實際交付金額為120,000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面額230,000元,但實際交付金額為200,000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面額226,000元,惟實際交付金額為200,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5頁)。而上訴人於100年4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太聖公司已清償70,000元等語,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探求兩造當事人之真意與社會常情,足認上訴人係主張該70,000元應得抵充系爭支票債務之本金,並以先抵充如附表一編號1之票款本金為適當,故本件被上訴人實際得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即票款本金應為50,000元、200,000元及200,000元。
⒉上訴人雖主張太聖公司與被上訴人借款時並未約定利息云云
,而原審判決依上訴人之主張,按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計算借款期間之利息,認其中附表一編號1支票,實際借款金額120,000元,借款期間只有11天,利息為723元(120,000元×20%×11/365=723元,不滿1元四捨五入),本息共計50,723元,附表一編號2支票,實際借款金額200,000元,借款期間僅有9天,利息為986元(200,000元×20%×9/365=986元,不滿1元四捨五入),本息共計200,986元,附表一編號3支票,實際借款金額200,000元,借款期間10天,利息為1,096元(200,000元×20%×10/365=1,096元,不滿一元四捨五入),本息共計201,096元,因此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得請求金額欄所示。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並非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借款,應依票據法律關係計算利息即可(詳如下述),故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支票各於借款期間按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計算之利息723元、986元及1,096元,尚非有據。
⒊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此觀票據法第144條自明。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亦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實際借款人為太聖公司,伊僅係因遭被上訴人脅迫而在系爭支票背書,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惟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脅迫而背書乙節,因舉證不足而不可採信,則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負背書人之責,被上訴人依據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支票所示得請求金額50,000元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2支票所示得請求金額200,000元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3支票所示得請求金額200,000元部分,及均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得請求金額超過50,000元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得請求金額超過200,000元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得請求金額超過200,000元部分,及各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認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兩造應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蒨儀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政彬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得請求金額│││││示日、利息│(新臺幣)││(新臺幣)│││││起算日││││├──┼────┼────┼─────┼─────┼─────┼─────┤││太聖國際│第一銀行││││││001│工程有限│公館分行│99年10月7│136,000元│AA0000000│120,723元│││公司││日││││├──┼────┼────┼─────┼─────┼─────┼─────┤│││中國信託││││││002│同上│商業銀行│99年10月7│230,000元│CE0000000│200,986元││││公館分行│日││││├──┼────┼────┼─────┼─────┼─────┼─────┤│││││││││003│同上│同上│99年10月8│226,000元│CE0000000│201,096元│││││日││││└──┴────┴────┴─────┴─────┴─────┴─────┘附表二: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合計15,0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