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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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春美係營業用小客車之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客人為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王春美於民國99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送客人,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101巷1弄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即兒童吳○○騎乘腳踏車由101巷1弄口出來,欲到斜對面之無名巷。而告訴人即兒童吳○○於該弄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有無來車而逕行騎出,致其腳踏車之右側與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王春美之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即兒童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嘴角外撕裂傷1.5公分、口腔內撕裂傷約2公分、左臉瘀血、雙下肢多處擦傷併瘀血、左腰瘀血、兩側足撕裂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春美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兒童○○及告訴人 吳永豐 於100年11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年月4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614號調解程序筆錄各一份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丁智慧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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