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隱名合夥出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 呂志鴻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被告 林文斌 即馨記客家湯.訴訟代理人 林珮雯
楊祺雄 律師 蕭棋云 律師複代理人 黃于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隱名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間與被告約定,對於被告獨資經營之馨記客家湯圓小吃店出資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取得該小吃店五分之一比例股權,仍由被告出名營業,原告則在該小吃店服務,任店長職,除每月支領固定薪資三萬五千元外,並約以每四個月,除保留公積金外,均依百分之二十盈餘分配原告,嗣於九十八年六月底,原告聲明退夥,被告即將九十八年五、六月之盈餘及自九十六年八月起所保留之公積金以百分之二十比例給付原告,然對於原告出資之八十萬元卻拒絕退還,經一再與被告協調,被告均置之不理,遂請律師催促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收受函達七日內返還原告出資,被告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催告期限屆滿後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律師函催告期滿翌日即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六年八月給付八十萬元,係與被告約定至馨記客家湯圓學習營運、備料及烹調技術之學習費用,而非入股金,且現時企業以員工分紅制度作為激勵員工投入工作、積極產出之手段,非因其具股東、合夥人、隱名合夥人身份所生,被告體諒原告習得技術後欲自行創業將需相當資金,故承諾原告於學習期間,於九十六年十一月接任南陽店店長前之同年八月起,每月即可領三萬五千元之店長薪資,更因其為儲備幹部、店長而得就每季淨利享有百分之二十之經營權分紅,又原告在馨記客家湯圓擔任足決策經營方向之店長一職,顯見已參與該店之經營,而與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本質有違,況被告登記獨資三萬元早已出足,無再引入原告為隱名合夥人之必要,若以原告主張出資八十萬元占百分之二十股份換算,豈非馨記客家湯圓有四百萬資本額,益證原告主張不實,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為馨記客家湯圓之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但書規定,原告亦僅得請求現時所有資產百分之二十即十萬零六十四元。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十八頁):㈠被告經營馨記客家湯圓為獨資商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
0000000,與名稱為馨記客家小館之獨資商號統一編號相同,係屬同一事業體。
㈡兩造曾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有所約定,並由原告交付被告八十萬元,迄九十八年六月間原告退出被告之馨記客家湯圓。
㈢原告於九十六年八月至九十八年六月間,在被告之馨記客家
湯圓小吃店服務,除自九十六年十一月起接任店長職外,並自九十六年八月起每月領取店長薪資三萬五千元,及每四個月淨利百分之二十之經營權分紅。
㈣原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原告退出馨記客家湯圓後,被告已於當
月底將九十八年五、六月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盈餘及自九十六年八月起所保留百分之二十之公積金給付原告,嗣原告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寄送律師函予被告,促於函達七日內給付出資額八十萬元,被告已於當天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惟原告主張之被告應返還其隱名合夥出資額八十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原告於九十六年八月間交付被告八十萬元,是否本於隱名合夥契約而給付?兩造間若已成立隱名合夥契約,被告是否得僅就現存資產百分之二十返還出資額?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七百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曾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有所約定,並由原告交付被告八十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該八十萬元係與被告約定隱名合夥之出資額,業據其提出被告員工 賴秀蘭 製作之「南陽損益表」,明白記載九十六年八月起至九十八年六月間每月營業額、收支、淨利、總損益,及被告依各該期總損益得受分配百分之二十比例之金額、實際發放金額、保留公積金之數額甚詳,有該損益表(見本院調解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在卷可稽。依該損益表之記載,原告得受分配之月份,恰為其給付被告八十萬元之當月,顯然兩者關係密切;又該損益表各頁之末行,記載原告得受分配「比例20%」欄內金額,係依各頁每月「淨利」欄金額加總為「總損益」欄金額,再依百分之二十比例計算而得,該「淨利」欄所載金額,除有盈餘而為正數者外,亦有因虧損而為負數者,足見原告所受百分之二十比例之分配,不僅得分受被告營業所生之利益,亦須分擔被告營業所生之損失,顯非現時企業為激勵員工而創設分紅制度可比。是以原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交付被告八十萬元,並於該月起分受被告營業所生之利益,並分擔被告營業所生之損失,兩造約定核與首揭民法第七百條規定相符,應認兩造間存在隱名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
㈡雖被告辯稱原告得享有百分之二十之經營權分紅,係因其為
儲備幹部、店長,為激勵原告投入工作、積極產出之手段,與原告交付之八十萬元無關云云。惟查:
⒈上開損益表並未將原告得受百分之二十分配金額,列於「摘
要」項下「獎金費用」欄內,而係以各月淨利加總為總損益後,再依比例計算而得,顯然原告得受分配之金額,並非被告為激勵員工而創設分紅制度發給之獎金,而係原告依其出資八十萬元得受分配之金額;且原告得受分配之金額,並有將近一半之數額保留為公積金,迄九十八年六月原告退出馨記客家湯圓後,被告始為給付等情,除為上開損益表記載明確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若謂原告得受分配之金額,係被告為激勵原告投入工作、積極產出之手段,而創設分紅制度發給之獎金,或因原告為儲備幹部、店長而得就每季淨利享有固定比例之經營權分紅,豈有保留將近一半比例金額作為金積金不予發放之理,顯非獎金或經營權分紅之本意。
⒉再者,被告所舉證人即在原告之前擔任南陽店店長之 李佳雯
到庭證稱:「(你於96年8月負責教授原告如何當店長,已經當了1年4個月的店長,有無受到經營權的分紅?)沒有」、「(剛剛言業績好可以分紅,意思說你這期間業績不好?)我知道我沒有享有經營權的分紅」、「(學了剛剛三種技術,又到另外一家的店長,業績好的時候,是否會有經營權的分紅?)沒有」、「(有幾位資深員工?) 黃璟輝 、林智弘、 林佩雯 、我」、「(你們四個人都當過店長?)是的」、「(是否都有經營權分紅?)在馨記沒有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百年九月七日筆錄)明確,對照原告於九十六年八月進入被告馨記客家湯圓擔任儲備幹部,同年十一月起接任南陽店店長,竟自其進入馨記客家湯圓伊始,即享有百分之二十經營權分紅,顯然該經營權分紅與其是否為儲備幹部或擔任店長無關,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得受百分之二十之經營權分紅,係因原告為儲備幹部、店長而獲得之獎勵,與原告交付被告八十萬元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之上開八十萬元,係與被告約定至馨記
客家湯圓學習營運、備料及烹調技術之學習費用,而非入股金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舉證人即上揭製作南陽損益表之員工賴秀蘭到庭證稱
:「民國93年(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我一開始是擔任南陽店的店長,一直到大概96年4、5時,我交給李佳雯店長,我成為類似督導的角色,我要管公司的帳,所有的行政事務我都做,包括南陽店門市的運作,直到現在」、「(進入馨記客家湯圓有無繳交學習費?)沒有」、「(就你所知,進入馨記客家湯圓,要繳交學習費者,除了原告之外,還有誰?)沒有」、「(剛剛提到有其他店長分紅百分之5到百分之10,有無繳交學習費?有無繳交合夥入出資?)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百年五月四日筆錄);上開證人李佳雯亦證稱:「(剛剛言今年開始學三寶肉、客家小炒、油蔥爆香技術,學了半年才會,有無交給被告學習這些技術的學費?)沒有」、「(當初進去就當店長,有無特別給被告一筆錢?)沒有」等語明確,足見在原告之前與原告同樣擔任店長之賴秀蘭、李佳雯,均無因擔任店長而須繳交費用,甚至除原告外,亦無任何員工因須學習而繳交費用。
⒉雖上開證人到庭證稱原告繳交費用,係為「學習被告家傳的
爆香技術」、「學習獨立運作成為成熟的經營者」(見本院卷第八六頁),教授原告「事務報表的部分,如報表如何填寫、工時如何計算,人員管理的部分,現場的操作」(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惟證人賴秀蘭就原告之背景證稱:「他在德州炸雞時,他有計時組長的經驗,在營運控制上是可以的,他在十全公司也有帶過人,基本應對進退沒有問題..」(見本院卷第八五頁),對照上開證人賴秀蘭、李佳雯擔任店長前均無須繳交學習費用,已如前述,足見原告稍事學習即有能力擔任店長,殊無交付被告八十萬元費用以學習擔任店長之必要,另證人賴秀蘭就其所指爆香技術證稱:「那是做客家小吃最重要的精神所在,有些是外面的人不知道的東西。如客家油蔥酥,我們有自己獨家的客家三寶肉,三寶肉是香菇蝦米肉丁爆炒的肉燥,還有客家小炒之類的料理,這些東西都是在店裡面很多產品會用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七頁),以此對照證人李佳雯證稱:「(上次證人 黃光朗 言,馨記員工,小必與 蔡忠華 ,也會爆香與油蔥的製作技術?何以被告會教授?)他們會,基於老闆對於這兩位員工的信任度,覺得他們不會把技術對外宣傳」、「(是另壹個體系的店長,怎麼可以學馨記客家湯圓特有的技術?)因為我們老闆有想要我們拓展馨記體系的店,因此我們老闆希望我們資深員工去學..」、「(有無人教原告?)看到的時候是沒有,是他自己獨立在用,應該是有人教授,但是我不知道是誰在教他」等語(見本院卷一一七頁背面、第一一九頁背面及第一二○頁),足見該爆香技術須有相當資歷或受信任者始得學習,並非以交付費用者即得學習,且原告究竟有無習得該項技術,依上開被告所為舉證,顯然並不足以證明為真正,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交付八十萬元係用為學習馨記客家湯圓之爆香技術云云,亦不足採。
㈣另被告抗辯原告既已擔任足決策經營方向之店長一職,顯見
已參與該店之經營,而與民法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本質有違,故原告並非隱名合夥人云云,惟按隱名合夥係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之契約關係,本件馨記客家湯圓係被告獨資經營之商號,嗣原告於九十六年八月間交付被告八十萬元,而與被告約定得就馨記客家湯圓每季淨利享有百分之二十之經營權分紅,故應認兩造間已成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參與馨記客家湯圓之經營,係以其受僱於被告而擔任該店店長,並每月領取薪資三萬五千元之地位參與,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如前述,顯然原告所執行者,限於該店內部領導及外部營運之庶務事項,並不包括被告對外合夥事務之決策經營,其擔任店長一職並無足決策經營方向之權限,自與兩造間已成立之隱名合夥契約無礙,被告以此抗辯原告並非隱名合夥人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辯稱其登記獨資三萬元早已出足,無再引入原告為隱名合夥人之必要,若以原告主張出資八十萬元占百分之二十股份換算,豈非馨記客家湯圓有四百萬元資本額,故原告並非隱名合夥人云云,惟被告登記獨資三萬元,但有無再引入原告隱名合夥之必要,乃至其引入原告隱名合夥之出資額若干,均係其係決定是否引入及引入內容若何之選擇問題,殊不得倒果為因,謂其獨資登記三萬元,或謂現在馨記客家湯圓資本未達四百萬元,即否認其前向原告收取八十萬元出資,並同意給付原告馨記客家湯圓每季淨利百分之二十經營權分紅之約定不存在甚明,是以被告以此辯稱原告並非隱名合夥人云云,亦不足採。
㈤末以被告辯稱縱認原告為馨記客家湯圓之隱名合夥人,依民
法第七百零九條但書規定,原告亦僅得請求現時所有資產五十萬零三百十九元之百分之二十即十萬零六十四元。惟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七百零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六年八月間交付被告八十萬元,而與被告約定得就馨記客家湯圓每季淨利享有百分之二十之經營權分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上揭南陽損益表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足認兩造係以原告出資額佔全部隱名合夥資產五分之一計算,換言之,被告當時係以馨記客家湯圓原有資產加計原告出資,總計四百萬元價值估算全部合夥財產,則被告辯稱馨記客家湯圓現時所有資產僅餘五十萬零三百十九元,致原告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僅提出其自製統計表(見本院卷第六八頁)為證,且該統計表亦僅就該店現有生財設備之殘值及庫存物料價值計列,對照被告所製上開南陽損益表記載,原告自九十六年八月受分配時起至九十八年六月終止隱名合夥時止,每月營業額均在一百二十萬元以上,並無顯著減少觀之,顯然被告自製統計表所載之現時所有資產,並非以原告交付八十萬元入股時相同標準計算,自不足認原告出資已因損失而減少,是以被告抗辯原告縱為隱名合夥人,亦僅得請求現時所有資產百分之二十即十萬零六十四元云云,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六年八月間交付被告八十萬元,係本於隱名合夥契約而給付之出資,兩造間存在隱名合夥契約關係等語,堪以採信;被告抗辯原告享有百分之二十之經營權分紅,係因其為儲備幹部或店長,與原告交付之八十萬元無關,該八十萬元係與被告約定之學習費用,原告並非隱名合夥人,縱存在隱名合夥,原告出資亦因損失而減少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隱名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出資額八十萬元,及自律師函催告期滿翌日即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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