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1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113號原告 張秋鳳 上列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且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按件徵收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未以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被告,而誤載為「高雄市政府」,復未記載正確代表人,且起訴狀所載「起訴之聲明」不明確。又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3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0年6月27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