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5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嘉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字第76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張嘉浚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茲異議人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度字第7680號執行指揮書,此有期徒刑5月應接續於100年度戒治一字第5號後執行,即不准易科罰金,是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原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1號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100年1月18日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原應於100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因異議人接受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故於100年10月7日即因無戒治必要而釋放。惟異議人於戒治期滿前即於99年10月4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5月2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00年7月4日核發100年度執度字第7680號執行指揮書,並於備註欄註明:「⒈是否累犯:是。⒉執行期滿日午前由監獄驗明正身後釋放。⒊本案暫接續本署100戒治一5號後執行,請於戒治期滿或無戒治必要釋放前10日通知本署(度股)換發指揮書。」等語;嗣因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於100年10月4日以中戒所輔字第1001100440號函覆稱「本所受戒治人張嘉浚接受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函請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遂於100年10月7日通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應於核對無訛後釋放受戒治人,釋放理由為「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等情,且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100年10月7日改核發100年度執度字第7680號執行指揮書,且於備註欄註明:「⒈是否累犯:是。⒉執行期滿日午前由監獄驗明正身後釋放。⒊本署100戒治一5號於100年10月7日無戒治必要釋放,另案接續本案徒刑執行,註銷原核發指揮書改依本件指揮書執行,原判決沿用。」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對無訛。是以,依上開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所示內容以觀,該執行指揮書中既僅係載明接續執行等情,尚未就異議人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竊盜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有所指示,亦即異議人並未就此部分向檢察官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且檢察官亦尚未對此有所指揮,從而,堪認異議人上開所處有期徒刑5月之竊盜案件,依本院上開判決仍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甚明,而得以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准否易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是異議人仍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再由檢察官依職權為裁量為是。綜上所述,因異議人並未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而檢察官所為之100年度執度字第7680號執行指揮書並未就准否易科罰金為執行指揮,是異議人認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等情,即顯有誤會,故本件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而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16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