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5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清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清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國清各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8、9月間,刊登小廣告對外招攬放款事宜,吸引 陳姿佩 、 許美梅 致電商談借貸事宜,而分別為下列重利犯行:
㈠、於99年8月1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口之便利商店前,乘陳姿佩需款孔急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
1萬元,於交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2000元,實際僅交付8000元,約定利息每15天為1期,每期2000元(週年利率高達480%),並要求陳姿佩簽立金額1萬元之本票3紙及借據1張作為擔保,陳姿佩於借款後已交付6期利息,共計1萬2000元。
㈡、於99年9月6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乘許美梅需款孔急之際,貸予2萬元,於交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4000元,實際僅交付1萬6000元,約定利息每15天為1期,每期4000元(週年利率高達480%),並要求許美梅簽立金額2萬元之本票3紙及借據1張作為擔保,許美梅於借款後已交付5期利息,共計2萬元。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至扣案陳姿佩、許美梅簽發之本票各3紙、借據各1張,係被害人等於借款時,簽發作為擔保及債權憑據之用,在被害人等清償債務後,被告須予返還;而在被害人等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 渠等 簽發之本票及借據,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等清償債務,因此,該本票6紙及借據2張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