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榮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榮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榮裕自民國100年10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里○○街○○巷○弄○○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0年10月13日23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村路○○○路口,因紅燈右轉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58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榮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酒測聯單、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本案被告坦承於駕車前確有服用酒類之事實,且其於上開時地駕車違規闖越紅燈,且行車有突然加速等情形,經警於同日23時2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是被告駕車時,顯然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其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