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上字第542號上訴人御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複代理人林新傑律師被上訴人京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黃啟逢律師複代理人簡旭成律師被上訴人金時堂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葛瑞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逢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英吉利鐘錶眼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浩 律師複代理人 莊汜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對被上訴人金時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時堂公司)、葛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葛瑞公司)、逢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陞公司)、英吉利鐘錶眼鏡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利公司)係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㈡第38、40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京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閣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金時堂公司、葛瑞公司、逢陞公司、英吉利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金時堂公司等四家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京閣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3月6日簽訂製造授權書(下稱系爭製造授權書),由伊授權被上訴人京閣公司製造使用德國朋馳(Mercedes-Benz)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手錶(下稱系爭手錶)8,000支,並於同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書),委託被上訴人京閣公司銷售經伊同意使用系爭商標之精品。 嗣伊 與被上訴人京閣公司又於90年9月10日簽訂終止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及終止契約協議書備忘錄(下稱系爭終止備忘錄),協議終止系爭製造授權書及系爭經銷合約書所訂契約。依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第2條、第3條及第7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京閣公司於上開契約終止後即不得再製造及銷售系爭手錶,並應於簽訂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後10日內(即90年9月20日前)結算其庫存之系爭手錶,且須保證於契約終止後市面上無系爭手錶之販售,如經發現仍在販售者,被上訴人京閣公司最遲須於同年10月15日前完成系爭手錶之回收,如被上訴人京閣公司未完成回收,即視同違反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應依該協議書第8條約定,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上訴人京閣公司於簽訂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後,不僅未依約回收系爭手錶,反而繼續供貨予其下游經銷商及零售商,經伊一再通知,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假處分後,再據以聲請假處分執行,然被上訴人京閣公司仍置之不理,是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京閣公司先給付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又伊於上開契約終止後,即發函予被上訴人金時堂公司等四家公司,將伊已與被上訴人京閣公司終止上開契約及聲請假處分之事通知彼等,詎彼等明知被上訴人京閣公司依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負有收回系爭手錶交付予伊之義務,被上訴人均已無銷售系爭手錶之權利,竟仍繼續向被上訴人京閣公司買受系爭手錶予以販售,其行為將妨害伊收回及轉賣系爭手錶之權利,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又伊為台灣地區有權使用系爭商標之精品之總經銷商,被上訴人金時堂公司等四家公司所為上開販售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伊就系爭手錶之商標專用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金時堂公司等四家公司各賠償伊10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京閣公司給付1,000萬元,被上訴人金時堂公司等四家公司各給付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京閣公司則以:伊於訂立系爭製造授權書及系爭經銷合約書後,即與被上訴人金時堂公司訂立製造授權合約及精品經銷合約,授權被上訴人金時堂公司製造及經銷系爭手錶,故上訴人依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雖負有買回系爭手錶之義務,然因上訴人與伊就買回價格無法達成協議,致伊亦無從履行收回系爭手錶之義務,則伊在上訴人未依約下採購訂單買回系爭手錶之前,本得拒絕給付;況伊於上開契約終止後,已無繼續供貨予下游廠商及零售商,且已收回系爭手錶,尤無違約情形。退步言之,倘認伊有違約情事,上訴人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伊亦得減免賠償金額。再退步言之,伊縱未收回系爭手錶,上訴人亦無任何損失可言,故上訴人請求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而被上訴人金時堂公司等四家公司亦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京閣公司間之終止契約及假處分等情事,依債權相對性原則,效力不及於伊等四家公司,故上訴人並無權要求伊等停止販售系爭手錶。又被上訴人京閣公司已將系爭手錶販售並交付予被上訴人金時堂公司,而被上訴人金時堂公司再將系爭手錶出售予被上訴人葛瑞公司、逢陞公司、英吉利公司,伊等四家公司即已取得所買受系爭手錶之所有權,而得自由處分,故伊等四家公司所為合法銷售系爭手錶之行為,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況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伊等四家公司所販售之手錶係於上訴人發函要求停售後始向被上訴人京閣公司所購買,是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伊等四家公司賠償其損害,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關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京閣公司所為之請求部分:㈠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京閣公司於90年3月6日簽訂系爭製造
授權書,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京閣公司製造系爭手錶8,000支,又於同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書,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京閣公司銷售經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商標之精品;嗣又於90年9月10日簽訂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及系爭終止備忘錄,合意終止系爭製造授權書及系爭經銷合約書所訂契約。又上訴人曾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於90年11月8日以90年度裁全字第4906號裁定,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京閣公司供擔保後,得禁止被上訴人京閣公司販售依系爭製造授權書及系爭經銷合約書所製造之系爭手錶,並於90年12月13日聲請假處分執行等情,有系爭製造授權書、系爭經銷合約書、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系爭終止備忘錄及上開假處分裁定可稽(見原審卷18至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3、187頁),固均堪信為真實。
㈡惟依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第2條約定:「㈠乙方(即被上訴人
京閣公司)自終止日起不得再製造、販賣銷售使用Mercedes-Benz商標之手錶,原甲方(即上訴人)授權製造之8,000支使用Mercedes-Benz商標之手錶,乙方現有庫存6,600支,甲方願以每支新台幣(生產成本另加15%)元回收。㈡乙方如因回收正在市面上銷售之該型手錶,無法立即結算庫存品,則雙方約定於簽約後十日,進行結算」;又第3條約定:「㈠乙方必須保證自契約終止後,市面上無乙方所製造使用Mercedes-Benz商標之手錶販賣銷售,如有正在銷售者,乙方須回收並轉售於甲方。㈡依前條規定結算庫存品後,甲方發現仍有乙方製造之使用Mercedes-Benz商標之手錶在市面上販賣銷售,經甲方通知,乙方必須負責在備忘錄規定時間內回收(備忘錄編號:第001號),並將回收手錶售予甲方」;又第7條約定:「終止契約後,乙方須將庫存之Mercedes-Benz品牌之商品,由甲方買回,如有正在市面上銷售之Mercedes-Benz品牌之商品,乙方按第3條規定處理回收售交甲方。如乙方未將其所經銷正在市面上銷售之Mercedes-Benz品牌之商品回收,視為乙方違反本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1、22頁);又依系爭終止備忘錄約定:「雙方協議由甲方向乙方買斷6,600支腕錶時,甲方必需向乙方下採購訂單以採購單價格買回,並發文給乙方表示甲方因活動需要而行此採購,並保證絕不在百貨及一般店家通路販售。甲方回收乙方已販售(貼有甲方所發之雷射標)之1,100支錶時,其中89支甲方將以生產成本另加15%購回,其餘用店家退貨價購回(退貨價另行議定)。回收市面上手錶之速度以90年9月30日前回收70%店家,90年10月15日完成全數店家之回收。簽此備忘錄同時甲方發給300個授權標予乙方,市場上共有1,100個授權標」(見原審卷第23頁)。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於90年9月10日上開契約終止後,即負有以系爭手錶之生產成本加計15%為代價,向被上訴人京閣公司下採購單買回系爭手錶之義務,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㈠第173頁);而被上訴人京閣公司則應將在市面上銷售之貼有上訴人所交付雷射標籤之系爭手錶予以收回,就其中89支以上開生產成本加計15%,其餘部分則以議定之店家退貨價格,由上訴人予以買回。惟上訴人於上開契約終止後,既未與被上訴人京閣公司進行結算,亦未向被上訴人京閣公司下採購單買回系爭手錶,經被上訴人京閣公司於90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履行買回系爭手錶義務,復於同年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陳報系爭手錶之成本價格(見原審卷第196至199頁)後,迄仍未與被上訴人京閣公司就買回系爭手錶之價格(包括店家退貨價格)達成協議,亦未曾下採購單向被上訴人京閣公司買回系爭手錶(見本院卷㈠第173、185頁,卷㈡第60、92頁),是被上訴人京閣公司抗辯伊因此無法順利進行回收系爭手錶之後續行為,應屬可取。
㈢被上訴人逢陞公司已於90年11月15日函覆上訴人,表示伊自
收受上訴人90年11月1日之律師函後,即已停止銷售系爭手錶;而被上訴人英吉利公司亦於91年11月11日函覆上訴人,表示該公司已於91年10月3日將系爭手錶全數退還予被上訴人京閣公司,有上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38、41頁);另被上訴人京閣公司、金時堂公司均一致陳稱庫存之6,600支系爭手錶因在大陸製作,現仍存放在大陸倉庫,而所回收之市面上未銷售手錶,則暫由被上訴人金時堂公司保管(見本院卷㈡第39、91頁),是被上訴人京閣公司抗辯伊已進行系爭手錶之回收行為,亦屬可取。
㈣雖上訴人 云伊 於簽訂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後之91年6月6日,
在誠品商場敦南店向被上訴人葛瑞公司購得系爭手錶2支,嗣又於同年11月27日在被上訴人英吉利公司信義路門市部購得系爭手錶1支,並提出統一發票及手錶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6至30頁)。惟查依上開統一發票所載,尚難認上訴人所購買之物品即為系爭手錶。又系爭終止備忘錄第2條已載明被上訴人京閣公司所負責收回之系爭手錶,係以貼有上訴人所交付之雷射標籤為限,已如前述,而依上開手錶之照片所示,該等手錶並未貼有雷射標籤,且上訴人亦自認伊所購買之上開手錶均未貼有雷射標籤(見本院卷㈠第137頁,卷㈡第92頁),是亦難認上訴人所購買之上開手錶係被上訴人京閣公司所製造、銷售而屬應予回收之系爭手錶。故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京閣公司於簽訂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後,仍繼續銷售系爭手錶,而有違約情事云云,殊不足取。
㈤上訴人雖又云被上訴人逢陞公司於上開契約終止後,仍繼續
販賣系爭手錶,並提出91年8月份慶豐銀行信用卡郵購目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惟查上開郵購目錄係慶豐銀行提供予其公司信用卡會員之商品資訊,而依通常情形,此類商品廣告多係事先大量印製,是被上訴人逢陞公司抗辯該郵購目錄係早已印製完畢供慶豐銀行使用,應屬可取。又上開郵購目錄上固刊登2個使用系爭商標之手錶,然並無顯示該手錶上貼有上開雷射標籤,已難據以認定該手錶係被上訴人京閣公司所製造、銷售而屬應予回收之系爭手錶。況該郵購目錄上已特別記載「注意事項:逢陞公司保留所有產品銷售與否之權利」,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逢陞公司於知悉上訴人簽訂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後,仍繼續接受客戶訂單而出售該手錶之情事,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故其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京閣公司於上開契約終止後,仍繼續銷售系爭手錶,以供其下游商店對外販售,而有違約情事云云,亦不足取。
㈥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京閣公司給付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
五、關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金時堂公司等四家公司所為之請求部分:
㈠上訴人雖於90年12月31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金時堂公司
,又先後於90年10月29日、同年月30日、91年5月21日及同年6月5日,分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葛瑞公司,又於90年11月1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逢陞公司,另於91年11月8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英吉利公司,告知彼等有關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京閣公司終止系爭製造授權書與系爭經銷合約書,及上開假處分等情,並要求被上訴人金時堂公司不得繼續向被上訴人京閣公司購買系爭手錶,及要求被上訴人葛瑞公司、逢陞公司、英吉利公司立即停止銷售使用系爭商標之手錶,固有上開律師函可證(見原審卷第31、32頁,本院卷㈠第71至74、78、81頁),且為被上訴人金時堂公司等四家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3頁)。惟查被上訴人京閣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製造授權書及系爭經銷合約書後,另與被上訴人金時堂公司訂立手錶製造授權合約及精品經銷合約,授權被上訴人金時堂公司製造及經銷系爭手錶,而被上訴人葛瑞公司、逢逢陞公司、英吉利公司則係分別向被上訴人金時堂公司購買系爭手錶後對外銷售,有上開手錶製造授權合約及精品經銷合約可證(見原審卷第192至19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金時堂公司等四家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且彼等亦非上開假處分裁定之債務人,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京閣公司間嗣後所發生之上開終止契約及假處分,核與被上訴人金時堂公司等四家公司無涉,上訴人尚不得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金時堂公司等四家公司亦應受拘束。
㈡上訴人依系爭製造授權書之約定,固僅授權被上訴人京閣公
司製造8,000支使用系爭商標之手錶,而未同時授予系爭手錶之經銷權,惟上訴人已依系爭經銷合約書之約定,委託被上訴人京閣公司銷售經伊同意之使用系爭商標之精品,而依社會通常觀念,手錶亦屬精品,復經參諸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及系爭終止備忘錄,均係針對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京閣公司所製造、販賣之8,000支系爭手錶應如何回收所為約定,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除委託被上訴人京閣公司製造系爭手錶外,亦委託其銷售。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京閣公司僅被授權製造系爭手錶,而無權銷售該手錶云云,顯不足取。故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金時堂公司等四家公司明知被上訴人京閣公司無權經銷系爭手錶,竟仍向被上訴人京閣公司買受系爭手錶對外銷售,顯已影響上訴人終止上開契約之效力,而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金時堂公司否認伊有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京閣公司
間簽訂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後,仍繼續販賣使用系爭商標之手錶,而上訴人復就被上訴人金時堂公司於契約終止後,仍有繼續販賣使用系爭商標手錶之事實不能舉證以資證明,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金時堂公司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云云,已不足取。雖上訴人又主張伊曾於91年6月6日在誠品商場敦南店向被上訴人葛瑞公司購得未貼有雷射標籤而使用系爭商標之手錶2支,又於同年11月27日在被上訴人英吉利公司信義路門市部購得未貼有雷射標籤而使用系爭商標之手錶1支,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尚不足以證明其所購買之上開手錶確係由被上訴人葛瑞公司、英吉利公司所出售;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慶豐銀行郵購目錄,亦不足以證明被訴人逢陞公司仍有出售該郵購目錄上所示使用系爭商標之手錶,均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葛瑞公司、英吉利公司、逢陞公司於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京閣公司間簽訂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及上開假處分後,仍繼續販售系爭手錶,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云云,亦不足取。
㈣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金時堂公司等四家公司各賠償其損害100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終止契約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京閣公司給付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並在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金時堂公司、葛瑞公司、英吉利公司、逢陞公司各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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