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7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翔
王啟任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啟任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殊股
103年度偵字第21533號被告王建翔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啟任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翔於民國103年1月12日22、2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清泉醫院」前,拾獲 劉士榮 所遺失之小米(M12S)廠牌、2S32G版本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917XXXXXX﹝詳卷﹞號門號SIM卡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於2、3日後,將之無償贈與其兄王啟任,且告知來源。此時,王啟任明知該支手機係王建翔拾獲據為己有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加以收受持用,並於同年月14日19時30分許,持至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星際娛樂館」(商業登記名稱為星際玩具店),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吳承奮 ,得款2800元。嗣吳承奮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該支行動電話的訊息,不知情之 沈士鈞 於同年月16日14時46分許看到後,以6800元向吳承奮購得該支行動電話,並自103年2月22日8時24分33秒起,將其持用之0000XXXXXX﹝詳卷﹞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入該支行動電話撥打使用。經警據報依據該行動電話之序號調閱通聯紀錄,通知沈士鈞到案說明,扣得該支手機(已發還劉士榮),將沈士鈞移送本署偵辦,本署檢察官核退請警查明沈士鈞、吳承奮購買該支手機的經過,始循線查悉上情。(沈士鈞所涉竊盜罪嫌,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翔、王啟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士榮於警詢中、證人吳承奮、沈士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 周建利 偵查 佐之 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列印單、證人吳承奮所出具之產品讓渡書(含王啟任國民身分證與該支手機之照片3張)各1份及該支手機(含包裝盒)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王啟任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賢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