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更(一)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45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5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5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6年7月26日以106年度抗字第719號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宏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979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支付被害人 陸奕中曾正華 共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於民國105年3月25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
105年度執緩字第91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僅給付2期後竟置之不理。核其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以該判決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陸奕中、曾正華給付共1,
000萬元。其給付方式為:㈠自105年3月5日起至107年
2月5日止,每月為1期,每月5日前,各給付10萬元;㈡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9年2月5日止,每月為1期,每月5日前,各給付20萬元;㈢自109年3月5日起至110年
1月5日,每月為1期,每月5日前,各給付23萬5,000元;㈣餘款21萬5,000元於110年2月5日前付清。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視同全部到期,且受刑人同意自未履行之翌日起,針對未履約部分,加計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予被害人,上開款項由受刑人匯入被害人陸奕中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該判決並於105年3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分別於105年
3月、4月及5月匯款10萬元、10萬元、5,000元予被害人後,至105年10月7日止,即未再未如期履行原確定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乙節,固有被害人陸奕中之105年5月12日刑事陳報(補正)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及105年6月13日、
105年10月7日執行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然觀諸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近幾年房地產狀況不好,故無法依照原確定判決履行,之前應給付之部分現在履行程度幾乎要達百分之百,沒有給付之部分今年都有加倍履行,至107年4月
9日止已給付205萬8,500元,伊會努力還錢,也會每個月和被害人商量還款之方式,若有困難伊會請被害人給伊一些時間,伊一直有和被害人保持良好聯繫等語(見本院撤緩更一卷第23、37頁),且確有於106年1月份給付10萬元、同年4至9月份各給付20萬元、同年10月份給付15萬元、同年11月份給付10萬元,107年2月份給付10萬元、同年3月份給付12萬元、同年4月份8萬元予被害人,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20紙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撤緩更一卷第40-60頁),又受刑人就其依上開緩刑條件有遲延給付、履行困難之情,亦會向被害人陸奕中告知,有受刑人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3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撤緩更一字第21、32、61-63頁),足見受刑人仍有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意,與所謂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尚非可比擬,自不應徒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意違反上開緩刑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是以,受刑人雖一時經濟窘困,未能按期履行上開緩刑所定之條件,惟參酌嗣後受刑人之履行情況,核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宣告,僅口惠而無實際作為者有異。從而,受刑人雖有上開情形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然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堪認其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敘明尚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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