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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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武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武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 陳喻靖 所有」應更正為「魏雅萍所有、陳喻靖占有使用」。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 張明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張明崙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㈢、證據欄第2至3行所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同欄倒數第2行所載「鍵定書」更正為「鑑定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武興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前有多次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兼衡被害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輛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占有使用人陳喻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偵字第16號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詐得之新臺幣6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明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05號被告莊武興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段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武興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甫於民國104年7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3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6年7月5日11時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見陳喻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取,竟徒手竊取前開重型機車而得手。(二)於同日12時許,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至張明崙所經營之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號車行內,對張明崙佯稱:欲以舊車換新車,其配偶將至車行內辦理過戶,並需車資6000元前往鹿港,要求張明崙出借款項等語,致張明崙陷於錯誤,出借現金6000元予莊武興。嗣經陳喻靖、張明崙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前開重型機車上生物跡證送驗,比對後與莊武興DNA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明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武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崙、被害人陳喻靖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3日刑生字第1068013274號鍵定書、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詐得之現金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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