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原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原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原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雲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雲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前案紀錄應更正為:趙雲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原基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5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106年6月10日」應更正為於「106年6月3日至106年6月14日間某日」。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趙雲飛單純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 高秋金 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紀錄、犯後態度、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害狀況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106年度偵字第4193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至被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已交
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均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當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93號被告趙雲飛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雲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8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趙雲飛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其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包括密碼),可能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或隱匿他人犯罪不法所得,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6月10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使用。嗣詐欺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以電話假冒健保局及特偵組主任身分,向高秋金佯稱證件遭人盜用,且遭人冒用名義洗錢,須匯錢至安全帳戶保管云云,致高秋金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趙雲飛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因高秋金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秋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後,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雲飛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伊有 申辦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因在網路遊戲上看到借錢資訊,說可以小額借貸,對方說把存摺及提款卡寄過去,貸款就會在帳戶裡面,就叫朋友把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高秋金因受詐欺之人所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乙情
,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具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被告上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又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均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
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另提款卡、金融卡之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須使用金融卡原本,更無須知悉金融卡密碼。況被告未提出證據供調查,且對於辦理貸款之人,毫無所悉,不知對方公司地點、名稱及資料,亦未詳究申辦流程,即率予寄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被告謂其自身無就對方可能係詐欺之人,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亦難置信。
三再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本案被告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提供金融帳戶,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早知申辦貸款無需提供提款卡與密碼,是被告對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是詐欺之人,應有預見,惟仍因急需貸款,且因帳戶內並無餘額,即抱有縱為詐欺之人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無餘額或甚少,並無損失或損失至微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其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條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亦在創造虛偽之薪資收入,創造收入穩定之假象,亦有不法之意圖。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其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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