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中簡字第17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翔
王啟任上列被告等因收受贓物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778號,民國103年9月19日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之第1、2行「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及附錄論罪法條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應更正為「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啟任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為「(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本件上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第2行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前,漏未記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且未註記為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載為「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顯均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揆諸上揭解釋文意旨,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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