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倫選任辯護人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倫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陳孟倫與其父 陳你成 、其弟 陳孟群 均同住於基隆市○○區○○街○○號之建物中,該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陳孟倫有精神病狀態,疑似藥物所致精神病,及重鬱症,思考內容呈被害妄想,並有聽幻覺等情形,先前曾於民國105年3月間曾因厭世而在上開住處嘗試燒炭自殺之舉動,經友人阻止而未果。陳孟倫又於105年4月16日晚間9時22分許,單獨1人在上址住處時,復萌生自殺之意圖,竟明知該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瓦斯鋼桶開關氣閥一旦遭開啟,瓦斯鋼桶內儲存之煤氣等易燃氣體於室內四溢,稍遇星星火苗,極可能瞬間引發氣爆而釀成住宅遭炸燬付之一炬之結果,竟先行以剪刀將上開住處內置於廚房之瓦斯鋼桶連接軟管剪斷後將瓦斯鋼桶搬至其房間內,並將瓦斯鋼桶之開關氣閥旋開,導致鋼桶內儲存之煤氣漏逸於外,致該處環境有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之可能,危及該處附近住宅鄰居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隨後陳孟倫又點燃打火機,實際造成瞬間氣爆及火勢,致上址大門之鐵捲門推擠變形、走廊窗戶破裂、窗框推擠變形、房間之房門損壞破裂,幸因未造成猛烈之火勢及衝擊,而未致該房屋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致喪失效用、不堪使用程度之結果。陳孟倫則因而受有臉部及四肢灼傷之傷勢。嗣基隆市消防局安樂分隊之值班人員接獲民眾報案後,與員警一同至現場處理,並將陳孟倫送醫,再經勘查現場後,發現現場遺留剪刀1把、菜刀1把、打火機1個、瓦斯鋼桶1個等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陳孟倫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固坦 認與其父親陳你成、胞弟陳孟群均居住於基隆市○○區○○街○○號之建物,並於事發當日有輕生之念頭,而於晚間9時22分許,將原置於住處廚房之瓦斯鋼桶連接軟管以剪刀切斷後,將該瓦斯鋼桶搬移至其住處房間內,並開啟瓦斯鋼桶之開關氣閥,使瓦斯鋼桶內儲存之煤氣外洩,其並點燃打火機,造成瞬間氣爆及火勢,從而導致其住處大門之鐵捲門推擠變形、走廊窗戶破裂、窗框推擠變形、房間之房門損壞破裂,幸因未造成猛烈之火勢及衝擊,而未致該房屋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致喪失效用、不堪使用程度之結果,其亦因而受有臉部及四肢灼傷之傷勢等節,坦承漏逸煤氣之犯行,惟否認有何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並辯稱:伊原僅係要吸煤氣自殺,之後不是故意要點燃打火機造成氣爆,只是那時候忘掉已經有打開煤氣開關氣閥,在想要點菸吸食時,因而點燃打火機,才引爆煤氣造成上開結果等語。然查:
㈠被告先前即有自殺之念頭,於105年3月間即曾試圖燒炭自
殺而遭人阻止乙節,前經證人即被告之父陳你成迭於消防局調查火災發生原因時向消防局人員陳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66號卷第22頁)及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同卷第70頁),與證人即被告胞弟陳孟群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無違(見同卷第78頁),審酌上開證人均與被告分屬至親,並無誣陷、汙衊被告之動機,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從未對上開證述有所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與其父親陳你成、胞弟陳孟群均居住於基隆市○○區○
○街○○號之建物,被告於事發當日有輕生之念頭,而於晚間
9時22分許,將原置於住處廚房之瓦斯鋼桶連接軟管以剪刀切斷後,將該瓦斯鋼桶搬移至其住處房間內,並開啟瓦斯鋼桶之開關氣閥,使瓦斯鋼桶內儲存之煤氣外洩,其並點燃打火機,造成瞬間氣爆及火勢,從而導致其住處大門之鐵捲門推擠變形、走廊窗戶破裂、窗框推擠變形、房間之房門損壞破裂,幸因未造成猛烈之火勢及衝擊,而未致該房屋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致喪失效用、不堪使用程度之結果,被告亦因而受有臉部及四肢灼傷之傷勢等節,業經被告是認,且與證人即被告之父陳你成、證人即被告之胞弟陳孟群之證述均大致無違,復有現場採證及被告受傷就醫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66號卷第5頁至第6頁)、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同卷第11頁至第39頁,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等)等證據在卷可按,故此部分之事實亦無可疑。至原起訴書固認被告係以菜刀割斷瓦斯鋼桶之連接軟管乙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使用剪刀剪斷,剪刀就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66號卷第36頁照片上放在瓦斯爐旁的剪刀,不是用水果刀也就是起訴書所說放在瓦斯鋼桶旁的菜刀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均稱:伊剪掉瓦斯軟管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66號卷第3頁背面、第64頁),是原起訴書雖認被告截斷瓦斯鋼桶連接軟管之工具為「菜刀」,核其認定之依據,應與該菜刀於案發後置於瓦斯鋼桶所在處所旁之地上之具體事實(見同卷第33頁、第34頁照片所示),及被告所指之剪刀係放在與瓦斯鋼桶原來所在位置及嗣後氣爆時所在位置均無關係之瓦斯爐旁(見同卷第36頁照片)等客觀情形有關,但遍查卷內並無除被告之自白外之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此節,故斟酌現有卷證,本院爰將被告用以截斷瓦斯鋼桶連接軟管之工具此部分事實更正如被告自白之剪刀,附此敘明。
㈢本件既可認定漏逸煤氣者為被告,其後點燃打火機造成煤氣
氣爆導致上開結果之人亦為被告,則本件有疑問者,乃被告究係僅意圖以漏逸煤氣之方式完成自殺行為,抑或被告尚有漏逸煤氣後再以點燃煤氣造成瞬間氣爆及火勢之方式進行自殺行為之意圖?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就被告點燃打火機之目的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那時手賤在玩打火機,於是突然氣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66號卷第3頁背面),於105年9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伊當時是要用打火機點菸抽,但一點燃就發生爆炸等語(見同卷第64頁),嗣後檢察官於106年3月31日偵訊時,被告則稱:「(問:為何要點打火機?)不知道,忘記了。……(問:你點打火機要做甚麼?)點菸」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30號卷第18頁),可見被告究竟點燃打火機之目的為何,被告於歷次之供述中已有不一致之情形。
⒉就被告將瓦斯鋼桶搬進其所居住房間內之目的部分:
被告於105年5月16日警詢時供陳:伊將瓦斯鋼桶搬進屋內是為了要吸瓦斯自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66號卷第3頁背面),於同年9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稱:「(問:你為何把瓦斯桶搬到房間?)我想要輕生,我有幻聽,現在有比較好,有去看精神科」等語(見同卷第64頁),嗣檢察官於106年3月31日再次偵訊時,被告陳稱:「(問:去年4月16日你把廚房瓦斯桶搬進房間,是有幻聽到甚麼?)我是把它拿進來煮泡麵」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30號卷第17頁),從中亦可見被告陳述尚有未盡一致之情形。
⒊證人即被告之父陳你成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於事後曾
向其表示,原本不想點,後來不知道點起來會這麼嚴重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66號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9頁),衡諸被告與證人陳你成分屬父子至親,且證人陳你成於本院審理時又表明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則證人上揭對被告不利之有關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自當無刻意誣陷之可能,至可採信,從而被告嗣後爭辯其「忘記了」、「不小心」等語,與其在審判外對其父親所言之內容,亦可見矛盾。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點燃打火機是因為要吸菸,當
時已經忘掉有打開煤氣等語,然依常情而言,吸菸者於點菸吸食之過程中,通常係先將香菸自包裝中取出,再叼於口中或以手持,最後方以工具(打火機或火柴等)點燃之,實因以此方式最能節省打火機或火柴燃燒所耗費之油料或木質材料,且於點燃同時,即可在最短時間內施用已經開始燃燒之香菸;換言之,此即最具效率之施用方法,亦為一般常見之使用方式。則被告若果係基於吸食香菸之目的,而點燃打火機,於案發現場自當可發現香菸之跡象。但遍觀前開消防局於案發現場採證之照片,均未見有何香菸之蹤跡,是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已難以遽信。
⒌被告之辯護人雖又為被告之利益辯稱:雖未見香菸之蹤跡,
但於氣爆當時,可能已經燃燒殆盡,故未能有所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自本案氣爆現場採證照片可見:瓦斯鋼桶旁雖有多數易燃物,如床單、木質桌子、散置地上之拖鞋等物(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66號卷第33頁)均係完整未遭火勢燃燒,上揭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亦顯示於消防隊到場時,現場火勢已經停止(見同卷第20頁),益見事發當時雖因氣爆導致該址建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損毀情形,但並未造成大火延燒,從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難認與客觀事證相符,純屬臆測,自無足採。
⒍被告既自承當時正要自殺,客觀跡證上亦查無其當時有何準
備要吸菸或為其他事情之事證,則被告當時之注意力自無渙散不能集中之情形,且徵諸事發當時瓦斯鋼桶遭被告移置於其所居房間之中央處,被告之房間內空間甚狹,得以容留進出之位置不多,有前揭採證照片可按,則被告更無不能注意或遺忘其已移置並已開啟其開關氣閥之瓦斯鋼桶之可能,是被告之辯護人雖另援引前揭精神鑑定結果,辯稱:被告注意力不集中,當時確實有可能忘記已經開了瓦斯氣閥,才會釀成氣爆等語,與事發當時被告並無其他可導致分心之情形相悖,亦難信為實。
⒎故被告所辯既有上開前後矛盾及與事理、卷證均不相合之處,自係臨訟卸責之詞,而均無足採信。
㈣承前,本件既可認定被告於點燃打火機同時,並非基於要吸
菸之意圖,則被告於旋開瓦斯鋼桶之開關氣閥,任令煤氣漏逸後,其當時主觀上自當知悉其點燃打火機將造成氣爆之結果無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其以漏
逸煤氣後對現供人居住之建築物加以炸燬而未遂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
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危險犯」之概念,係因傳統刑法領域以「實害」為中心之法益保護思想,已無法應對目前社會發展形態之需求,因此如何防患於未然,提早保護法益之安全,甚至事先遏止犯罪行為之發生,都必須有合理之依據及規則。鑑於構成要件所必要之危險程度不同,危險犯可區分為「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犯」,前者是法律擬制將具有高度危險之行為,在實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時,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無待法官就具體個案逐一審查認定;後者則是立法者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規定在刑法條款中,需要法官就具體案情加以審查有無「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惟無論何種危險犯,均不以現實發生侵害結果為要件,故僅具侵害法益之意欲,而著手實行危害行為,而符合構成要件所預定之危險或致生侵害一定法益之危險者,即應認其犯罪已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76條之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乃屬抽象危險犯,是項規定既係藉由以煤氣引發氣爆火災之方式炸燬住宅,苟行為人有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其實行漏逸瓦斯等煤氣之危害行為時,因瓦斯散溢屋內,若遇星星火苗,甚因電器運轉所生電火摩擦,均極可能驟生氣爆火災,因而波及屋內及周遭人員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則其行為客觀上自已具備炸燬住宅危險之可能性,即已創造符合刑法第176條構成要件所預定之危險,而得成立準放火罪,不以行為人尚須實際為點火引燃之行為或有作勢點火行為為要;至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是否因而炸燬滅失,固為判別該罪既、未遂之標準,然無從執以作為著手與否之判斷依據。查被告主觀上有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已著手於漏逸瓦斯,更實際點燃打火機,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㈡被告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為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之前階段行為,應為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等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部分,容有未恰,應予更正。又刑法第176條、第173條之準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本件自亦毋庸贅敘其犯行與毀損罪間之關聯,附此一併敘明。
㈢被告基於同一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漏逸瓦斯、點燃打火機,實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毒品)案件,分
別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82號、102年度易字第
5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本院另以103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施,
惟尚未生炸燬而使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喪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對被告為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⑴精神病狀態,疑似藥物所致精神病,⑵重鬱症;個案平時日常生活之判斷力並未出現明顯缺損,也能夠理解引發氣爆的違法性,但個案因此疾患,在犯行當時情境下,行為部分受到其憂鬱情緒及聽幻覺內容的影響,雖不符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應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本院卷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參照,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又斟酌上開鑑定機關係專業之醫療機構,且除於報告中已詳盡說明其判斷之方法及其依據外,更已就被告先前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時之病歷資料予以審查(基隆長庚醫院前以106年
6月22日(106)長庚院基法字第126號函檢附被告於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並經本院以106年7月27日基院曜刑信106訴310字第7236號函與本案相關資料一併檢附鑑定機關,有前開函件附於本院卷內可考),足認上開鑑定結果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顯然確有因其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件被告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是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予先加後減,並就其同時多數減刑事由予以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犯罪科刑之紀錄外,另曾多次因施用毒
品案件,及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已難認良好,被告前曾有試圖自殺之情形,本件亦因其復萌自殺之意,而在精神恍惚,心神狀況欠佳之情形下,犯下本件犯行,所為對於他人生命安全及社會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行為自非可取,然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自戕,其為本件犯行除己身受有傷害外,幸未傷及其他人,是其所為固然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實際上已經造成之危害並非重大,惟仍造成社會大眾或近鄰對於公共安全之恐慌,而致生公共危害;再斟酌被害人即同住該處之陳你成、陳孟群均未提出告訴,被害人陳你成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然被告於本院理時僅坦承漏逸氣體之犯行,否認有何準放火未遂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各有明文。稽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將現行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及第3項合併在第2項規定,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並衡以對於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予以沒收,係因行為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乃特賦予剝奪其受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於行為人僅偶然擅將他人所有之物持以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或其因犯罪所生之物已因正當理由歸屬他人所有時,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性即非甚高,且縱將該物予以沒收,亦不足收嚇阻之效;復考諸刑法沒收新制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未如犯罪所得之沒收已跳脫傳統民法所有權歸屬之概念,而特明定將沒收標的擴大及於實質上為犯罪行為人所支配享有、然民事法上所有權未有變動之不法利得即「違法行為所得」(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參照),應認對於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所示情形外,仍應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以免過度不當干預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另觀諸刑法第38條第3項立法理由記載:「為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爰參諸德國刑法第74a條之精神,增訂第3項之規定,由法官依具體情形斟酌,即使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時,仍得以沒收之。」可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為第三人提供,應以其提供之緣由具有可非難性為要;苟上開物品並非第三人主動提供,乃犯罪行為人自行取用,即難謂與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要件相合。
⒉本件經消防人員到場後判斷遭引爆之瓦斯鋼桶1個,固係供
被告犯本件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用之物,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天然氣公司係將煤氣裝置於大型瓦斯鋼桶內,以資販售煤氣供民眾使用,該瓦斯鋼桶仍屬天然氣公司所有,自難認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天然氣公司以可非難之方式主動提供,即無從宣告沒收。
⒊檢察官起訴書另提及之菜刀1把,經證人即被害人陳你成證
稱:照片中的菜刀其實是水果刀,是伊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則起訴書所指之菜刀應非被告所有之物,又衡諸常情,菜刀、水果刀等器具均為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被害人陳你成置放於家中,亦難認有何非正當之理由,且該等物品復非屬違禁物,更無證據證明為本案使用之工具,自無從諭知沒收。
⒋又被告點燃之打火機1個,及其自陳用以截斷瓦斯鋼桶連接
軟管用之剪刀1把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本案所使用,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但於案發當時既未扣案,該等物品又非違禁物,其價值亦甚低微,本院認其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以免增加執行之勞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3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