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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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陳永明於民國103年4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行經上開順帆路12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禁止超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適有 邵連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上開順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址,煞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即與邵連聰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邵連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小腿挫傷、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邵連聰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永明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致邵連聰受傷後,竟未停車查看,並協助救護傷患邵連聰,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詢問不詳路人得知肇事車輛為銀色賓士廠牌,並透過電腦比對查詢後確認肇事車輛,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永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本院卷第15頁、第18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邵連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7頁正、背面)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交通分隊警員 陳子文 103年4月24日職務報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等(見警卷第3頁、第13至2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之際,任意
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超車,除違反行政規定外,亦將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於危險狀態中,且被告既明知其有因違規而與被害人騎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並停留於現場,亦未報警及靜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立即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反駛離現場,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不顧,所為實應予以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坦認己過,另就導致被害人受傷部分,已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除經被害人於偵訊中 陳明 在卷外(見偵卷第8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於103年5月9日簽署之和解書及被害人於103年7月10日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足參(見偵卷第10至11頁),可見被告犯後有所悔悟,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稱職業為土木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可見其素行良好,且被告亦與被害人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正值壯年,並有正當之工作,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