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00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秋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林秋芳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民國103年7月15日晚上7時12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秋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曾於10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於10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外,另於99年間即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犯本案(本案為第3次酒駕,且為其第2次酒駕後5年內再犯),枉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並因而肇事,及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酒後駕車發生事故之結果,暨審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定股
103年度偵字第20034號被告林秋芳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芳前於民國99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而於99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3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7月15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住處,飲用私釀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不慎撞及由 林文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秋芳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文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