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7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偉民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偉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林文聰 為兄弟關係,遇有財產糾紛,非不得理性溝通、協商,或循正當法律途徑救濟,竟率爾申報不實,藉此取得補發權狀,危害主管機關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779號被告林偉民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送達新北市新莊郵局第439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民(所涉侵占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房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24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係由其胞兄林文聰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8月23日,填具切結書,虛偽陳述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於104年8月23日滅失之不實事項,再委由不知情之 蔡篤昆 於翌(24)日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書狀補給登記,申請補發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4年9月30日,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及異動索引等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林文聰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文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偉民於本署偵查│1.自被告母親林 蕭素子 將上│││中之供述│開房地贈與被告之時起,││││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即由││││告訴人林文聰保管之事實││││。││││2.被告知悉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卻││││以遺失為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之事實。│├──┼──────────┼────────────┤│2│告訴人林文聰於本署偵│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胞弟│││查中之指述│ 林文仁 、被告3人之母親林││││蕭素子表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為其等3兄弟共有,然因││││被告未婚,故上開房地於林││││蕭素子生前以贈與之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所有權狀則││││由告訴人保管,告訴人、證││││人因此與被告簽署房產繼承││││協議書以敘明此節之事實。│├──┼──────────┼────────────┤│3│證人林文仁於本署偵查│ 林蕭素子 生前表示上開房地│││中之證述│要給予其兄弟3人,惟因被││││告尚未娶妻,林蕭素子擔憂││││被告沒有住處,故令該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上開││││協議書為其與告訴人、被告││││親簽之事實。│├──┼──────────┼────────────┤│4│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被告於104年8月23日填具切│││105年10月20日新北重│結書,虛偽陳述上開土地、│││地籍字第1053827649號│建物之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函暨附件、上開土地、│事項,主管機關則於104年9│││建物之異動索引│月30日完成書狀補給登記之││││事實。│├──┼──────────┼────────────┤│5│房屋繼承協議書1份│被告、告訴人、證人林文仁││││於104年6月13日簽署左揭協││││議書,敘明上開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其等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篤昆以遂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