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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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騰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982號、103年度執字第12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騰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騰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鄭騰雲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原裁判易刑標準係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附表編號2部分原裁判之易刑標準則為2千元折算1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及95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附表:受刑人鄭騰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03月17日│103年4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9104號│第1213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79│103年度交易字第1333│││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05月26日│103年07月1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79│103年度交易字第1333│││判決││號│號│││├────┼──────────┼──────────┼──────────┤││判決│103年06月27日│103年08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