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2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鈜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鈜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鈜仁前曾於民國100年5月30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0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已知駕駛人飲酒過量將影響行車安全而不得駕車,且我國政府前已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竟於民國103年8月8日晚間至翌日即同年月9日凌晨1時許之期間內,在址設臺中市○○區○○○道上之金錢豹酒店內飲用啤酒後,違反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103年8月9日凌晨1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中路口之際,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巡邏員警予以攔查,經警發現其全身酒氣,乃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鈜仁(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查獲警員 林益志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曾於100年5月30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0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之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仍駕車而未顧及公眾行車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犯罪手段、對用路人所生之危害(幸未致生實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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