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沈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鈞院判決在案,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至上訴理由再行補具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又為寄存送達者,於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方式為送達後,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有無往取或收領文書,在所不問,抗告人縱未領取該裁定,亦無礙其發生送達之效力,此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四九一號裁定載明。本件應送達之刑事判決,經交郵局投遞至上訴人戶籍所在之新竹市○區○○里○鄰○○路六百四十八巷八十三號二樓及居處所在之新竹市○○○街○○○號二B二室處,均因上訴人不在,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法妥投,故而將送達通知單黏貼貼於門首,並分別交請管區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二份在卷足稽,是本件判決之寄存送達確已符合法定之要件,且揆諸前揭說明,應自寄存時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應自該時起算而非自上訴人實際至前揭派出所領取該判決時起算至明,而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始提起上訴,有蓋於被告所提出上訴狀中之本院收狀章足憑,是被告前揭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方才提出,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