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0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0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016號上訴人茉莉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上訴人以單位成本分析表可否為成本無法勾稽之理由,及製作、排版等各個產製流程委外時,何以發包人還要列示承包人所承包的產製流程,其規定或依據為何?又當營利事業有數種收入時,為何要選收入少的部分做為單位成本之依據?被上訴人答辯時一再認為上訴人「復執前詞」,然上訴人的問題,被上訴人卻無任何答案等云云,提起上訴。核其所指各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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