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伍小包(驗後合計淨重貳拾伍點叁公克)及扣案電子磅秤、攪拌機上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電子磅秤壹個、攪拌機壹台、空打火機捌拾伍個、零號空夾鏈袋貳佰捌拾捌只、大型空夾鏈袋肆拾壹只、西門子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明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伍小包(驗後合計淨重貳拾伍點叁公克)及扣案電子磅秤、攪拌機上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電子磅秤壹個、攪拌機壹台、空打火機捌拾伍個、零號空夾鏈袋貳佰捌拾捌只、大型空夾鏈袋肆拾壹只、西門子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明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4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與復興一路62之8號前,將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予甲○○。
二、丙○○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先於94年
4月下旬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業者製造外殼上印有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空打火機,再於94年5月3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三信家商」附近,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仔」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公克,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其所有之攪拌機摻入糖粉混合攪拌稀釋,再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秤重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不同之重量分裝,嗣甲○○於94年5月4日17時58分32秒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乃約定於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與復興一路62之8號前進行交易,迨甲○○到場後,丙○○即將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1.02公克)之打火機1個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予甲○○,雙方交易完成後,適為經過現場之警員戊○○、丁○○發覺有異而上前盤查,經警在甲○○身上扣得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1.02公克)之空打火機1個,並在丙○○身上扣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4,500元及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5公克)之打火機1個,且經丙○○之同意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住所執行搜索,復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3包(合計毛重35.02公克)及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個、攪拌機1台、西門子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明碁行動電話(0000000000)各1支、預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用之空打火機85個、0號空夾鏈袋288只、大型空夾鏈袋14只,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於警詢時陳述之真實性,
惟查,被告於警詢陳述時答話語氣平順,該警詢錄音帶係連續無中斷,且經本院就被告之警詢錄音帶製作成譯文(見本院卷第8頁以下),該譯文與警卷內之警詢筆錄內容相差無幾,另被告之警詢筆錄均經其本人簽名於筆錄末頁及騎縫處,已足擔保該等筆錄之真實性,參以詢問之員警對被告詢問前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4條、第95條、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確實為人別訊問,告知其依法應有之權利,並全程連續錄音,且於行夜間訊問前已得被告之同意等情,有被告之警詢錄音帶及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1頁以下)在卷足稽,此外,證人即查獲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林丙○○之警詢筆錄是伊製作,當時他沒有精神不好的狀況,警詢筆錄有全程錄音,筆錄沒有事先製作好再要求丙○○照唸,製作丙○○筆錄時,關於丙○○的供述有據實記載,製作丙○○筆錄時,丙○○有立刻承認販賣毒品,警詢筆錄中有關丙○○稱賣給甲○○的海洛因價格是他自己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證人即查獲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製作)丙○○、甲○○警詢筆錄時伊有在旁邊,渠2人當時精神狀況都很好,製作丙○○、甲○○之筆錄前沒有先要求他們陳述特定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
208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警詢筆錄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則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證人甲○○於94年5月5日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見
本院卷第245頁),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丙○○、辯護人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在伊身上查獲海洛因
1包(毛重1.02公克)裝在打火機內,是在現場與伊一起被警方查獲之人(丙○○)賣給伊的,伊用4,500元購買,伊是94年5月4日18時許打電話向丙○○(筆錄誤載為 李建銘 )購買海洛因1.02公克4,500元,丙○○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伊有購買海洛因,伊向丙○○購買4,500元海洛因是1.02公克等語(見警卷第11頁、第12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丙○○拿毒品給伊沒有收錢,伊沒有向丙○○買毒品等語,其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惟經本院就證人甲○○之警詢錄音帶製作成譯文(見本院卷第174頁以下),該譯文與警卷內之警詢筆錄內容相差無幾,另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均經其本人簽名於筆錄末頁及騎縫處,已足擔保該等筆錄之真實性,參以詢問之員警對被告詢問前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4條、第95條、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確實為人別訊問,告知其依法應有之權利,並全程連續錄音,且於行夜間訊問前已得證人甲○○之同意等情,有證人甲○○之警詢錄音帶及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10頁以下)在卷足稽,是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其上開陳述與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白相符,至證人甲○○雖另稱其於警詢時警察太兇伊會怕始承認向丙○○買海洛因,警詢陳述時頭腦不清楚,精神狀況不好云云,然證人即查獲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筆錄是伊製作,製作筆錄時甲○○沒有不尋常的狀況,他只有想抽煙,沒有其他狀況,伊也沒有對他很兇要求他講出向丙○○買毒品,甲○○的警詢筆錄內有的制式問題 渠等 會先打好,但是甲○○的回答一定是他先說的,渠等才會打字上去,甲○○作筆錄時沒有說他想睡覺,甲○○製作筆錄時沒有神智不清,渠等還問他精神狀況,他說可以,甲○○筆錄製作完成後有讓他看完再簽名,甲○○看筆錄時沒有反應說他看不清楚,或看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第20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製作)丙○○、甲○○警詢筆錄時伊有在旁邊,渠2人當時精神狀況都很好,製作丙○○、甲○○之筆錄前沒有先要求他們陳述特定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0
8頁反面),且依卷附證人甲○○之警詢錄音帶譯文所示,警員於詢問證人甲○○時並未以任何不當之言詞要求其為特定之陳述,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應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有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按。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為「毒品種類、成份之鑑定」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鑑定本件扣案之物是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0480號鑑定通知書,雖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逕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法務部調查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㈣另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
調查局95年2月6日調緝參字第09500051800號函各1份,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至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2紙,係檢察官依職權選任鑑定機關鑑定,其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被告丙○○於94年4月間某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信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4年5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與復興一路62之8號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1.02公克)予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是甲○○跟伊說他很不舒服,伊始將被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甲○○,伊沒有跟他收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4年5月4日18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巷口與復興一路62之8號前,因販毒遭警當場查獲,現場有1名購毒品者綽號是「阿吉」(經警方查證係甲○○),警方在伊短褲左口袋內查獲海洛因毒品
0.5公克放置於打火機內(打火機表面印有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在伊的短褲右口袋內查獲販毒所得4,500元,在甲○○上衣(襯衫)口袋內查獲海洛因1.02公克,亦放置於打火機內(打火機表面印有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在甲○○身上之毒品係伊販售給他的,伊身上之4,500元係販毒給甲○○所得之贓款,置於伊左口袋內之毒品是伊尚未販售完畢之毒品,在伊短褲左口袋內查獲海洛因毒品0.5公克,在甲○○上衣(襯衫)口袋內查獲海洛因數量1.02公克,伊賣給甲○○1.02公克海洛因,價值4,500元,在伊短褲右口袋內之4,500元是伊販毒之所得,警方於94年5月4日18時15分許,在伊的住處(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搜索,伊有簽下自願同意搜索書,在伊房間內床上查獲有海洛因毒品、手機及床頭櫃內、床頭櫃上、床旁矮櫃有海洛因毒品,矮櫃旁有未裝毒品之空打火機1筒(85個)、毒品攪拌機1個(是將海洛因和細糖一起放進攪拌,使其純度降低量增加)、0號空夾鏈帶288個、大號空夾鏈帶41個,販毒所使用之手機2支(0000000000、0000000000),毒品(經清點)共計有海洛因(毛重)36.04公克(34包),毒品是伊要用來販賣的,甲○○是用電話和伊聯絡購買毒品,他是打伊的手機0000000000這支電話向伊聯絡,甲○○於(94年5月4日)17時許將近18時用電話向伊聯絡購買毒品,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與復興一路62之8號前交易毒品,甲○○是騎乘1部車號000-000之輕機車到交易地點的,伊是經由朋友介紹才認識甲○○,最近才認識,無仇恨,在伊房間矮櫃旁查獲未裝毒品之空打火機1筒(85個),打火機上均印有0000000000之手機電話號碼,這些打火機是作為販賣毒品用,把毒品分裝進打火機內販售給毒蟲,電子磅秤是分裝毒品量毒品重量用,攪拌機是將海洛因和細糖一起放進攪拌,使其純度降低量增加,空夾鏈帶是分裝毒品用,伊是於94年4月20幾號(詳細日期不詳)託不曉得之人所印製的,伊是於今(94)年5月3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三信家商附近(詳細地點伊不清楚),向1名綽號發仔之男子購得海洛因毒品,伊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大約20幾公克,以70,000元購得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而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4年5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與復興一路62之8號前被警方臨檢查獲持有毒品,現場在伊身上查獲海洛因1包(毛重1.02公克)裝在打火機內,在丙○○身上查獲打火機內裝有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及4,500元交易之金錢,在現場和伊一起被警方查獲之人(丙○○)賣給伊的,伊用4,500元購買,是要吸食的,警方於現場臨檢時,在伊身上查獲的海洛因1包剛向丙○○購買的,伊不知道賣毒品之人之真實姓名,是在現場和伊一起被警察查獲的男子(丙○○),伊是用打電話聯絡丙○○,他會將海洛因帶到指定的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是94年5月4日18時許打電話向丙○○(筆錄誤載為李建銘)購買海洛因1.02公克4,500元,丙○○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當場丙○○有簽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警方帶伊和丙○○到丙○○住處有查獲海洛因多包及分裝工具,伊有在現場看到警方搜索,伊有購買海洛因,伊向丙○○購買4,500元海洛因是1.02公克,伊精神狀況還好等語(見警卷第11頁、第12頁);其於遭查獲之翌日(94年5月5日)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仍結證稱:毒品是向丙○○買的,伊是94年5月4日晚上6點在六合路、復興路口以4,500元買海洛因1包,是朋友告訴伊丙○○的聯絡電話,伊於94年5月4日下午5點多以0000000000電話打給丙000000000000電話,伊說丙○○賣毒品海洛因給伊是真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46頁),又依卷附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146頁)所示,甲○○確曾於94年5月4日17時58分32秒,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有警員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4,500元及在甲○○身上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1.02公克)可稽,綜觀上情,被告與證人甲○○關於本件毒品交易之雙方聯絡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標的、交易金額等之所述均一致且與通聯紀錄吉扣案物相符,是被告與證人甲○○之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足認被告於94年5月4日18時許確以4,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02公克)予證人甲○○。又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函查國內海洛因買賣平均價格,據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稱:「94年上半年大小盤每公斤平均最高價337萬元、平均最低價277萬元;中盤每公斤平均最高價568萬元、平均最低價428萬元;小盤每公斤平均最高價661萬元、平均最低價464萬元」,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6日調緝參字第0950005180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23頁)在卷足憑,而依被告之上開供述,其以70,000元之價格購入20幾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可認被告以上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為20公克,則其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公克之成本為3,500元,此價格介於大盤與中盤之交易價格間,與上開國內海洛因買賣平均價格相吻合,而被告係以4,500之代價販賣摻加糖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2公克予甲○○,自可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
㈡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4年5月4日18時有到
高雄市○○○路與復興一路62之8巷口,該處里長跟派出所反應有毒品交易,所長就指示渠等到附近查訪,當天伊跟丁○○到場時,發現丙○○、甲○○在路上交易毒品,伊有看到丙○○拿錢往口袋塞,伊看到丙○○將錢收下後就上前逮捕他們,發現在甲○○上衣口袋有打火機內裝有毒品,要叫甲○○拿出來時他不太願意,在叫甲○○拿打火機出來之前不知道那是毒品,但是打火機拿出來後就看到裡面有裝夾鏈袋,渠等再訊問他們,他們就講說是毒品,伊與丁○○在現場一發現他們在交易後即通知其他同仁到場,等其他同仁到後,渠等再到丙○○住處搜索,在丙○○身上查扣4,500元都是放在褲子的口袋,折在一起的,如警卷第40頁照片所示,里長沒有具體指明何人為毒品交易,伊與丁○○同時到場,毒品交易經過是伊先看到丙○○把錢放入口袋,渠等當時沒有穿制服,離丙○○5公尺處發現他們在交易,現場是約有4米寬巷子,伊看到丙○○將錢收下後就向前盤查,伊只有看到丙○○把錢裝進口袋的動作,里長反應高雄市○○○路○○巷內有毒品交易,所以渠等就在該附近查訪,騎到現場後發現只有丙○○、甲○○在該處,而丙○○就住在現場樓上,渠等盤查時看到甲○○轉身並將手伸到上衣口袋內,伊就喝止他叫他不要動,丙○○則站在旁邊,渠等是因為里長反應有毒品交易,專程到現場去的,事先沒有預料到丙○○在現場,當時渠等從派出所到里長辦公室途中,會經過該處,是剛好遇到丙○○在交易,當時丙○○就站在丁字路口,甲○○應該是坐騎在機車上,伊不記得機車引擎是否熄火,渠等出示證件時甲○○有轉身的動作,伊盤查前只看到丙○○收錢,而甲○○沒有任何的動作站在路邊,伊在5公尺前看到丙○○的動作就直接上前盤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至第205頁反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94年5月4日18時有到高雄市○○○路與復興一路62之8巷口,跟戊○○去,渠等有接到里民反應說現場治安不好,請渠等加強巡邏,里民有跟里長反應說現場好像有人在販毒,渠等在現場沒有要特別要找誰,當時伊與戊○○騎1台機車,經過該巷子發現丙○○、甲○○是生面孔,伊看到甲○○把東西放到上衣口袋,另1個伊沒看清楚他的動作,渠等就停下來要盤查他們,渠等先表明身分,並請甲○○把東西拿出來,他就拿出1個打火機,打火機內有裝東西,該打火機上印有電話號碼,而且該打火機只有一半有瓦斯,另一半是裝毒品,之後伊問甲○○東西跟誰買,伊忘記甲○○回說跟丙○○買的或是拿的,查獲當天有將丙○○、甲○○送高雄地檢署,查獲當天與戊○○到場時,差不多15公尺前發現甲○○、丙○○在現場,而且都沒有其他人,渠等直接騎車到他們身邊下車,沒有看到丙○○有何動作,不知道伊與戊○○是何人先發現,但是渠等就覺得他們怪怪的,沒有發現丙○○、甲○○互相交換東西的動作,只有看到甲○○有放東西在上衣口袋的動作,里長反應有毒品交易,伊想先到里長辦公室,從派出所到里長辦公室途中就會先經過本案的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至第207頁反面)。是證人戊○○、丁○○之上開證述互核相符,且與被告及證人甲○○之上開供述及證述均相符,證人戊○○、丁○○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以證人戊○○已見被告將現金4,50
0元放入口袋,而證人丁○○係見甲○○將毒品放入口袋等情觀之,足認被告、 李週 即應係剛完成毒品交易即為經過現場之證人戊○○、丁○○目睹,則被告辯稱其未向甲○○收錢云云,自屬無據。
㈢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後來丙○○同意渠等到
他的住處搜索,在丙○○住處發現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有1筒印有丙○○行動電話的打火機,還有攪拌器等物品,警卷第45頁照片上之毒品外盒其上的號碼不是渠等編的,是在丙○○住處搜索出來就是這樣,毒品重量是渠等回派出所後才秤重的,該外盒分別為編號1、2、3、4,其內之夾鏈袋重量渠等當時沒有特別注意分開秤重,重量應該沒有差多少,經渠等後來秤出來,扣案的海洛因夾鏈袋有很多包重量是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第203頁正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渠等到丙○○住處搜索,搜到扣案的東西,扣案海洛因是放在床頭櫃,伊不記得是否有用東西裝起來,因為伊負責警戒,也有查扣到打火機及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正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4年5月4日18時有到高雄市○○○路與復興一路62之8巷口,中東里里長反應有毒販在現場,是同事先到現場才通知伊到場支援,伊到時已經抓到丙○○、甲○○,後來渠等有到丙○○住處搜索,有搜索到毒品、磅秤、打火機等扣案物,毒品在床頭櫃查扣,該毒品已分裝完成,但是伊沒有注意各盒內的毒品重量是否相同,伊在現場負責人犯戒護,還有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渠等沒有將東西放入警卷45頁所示編號1至編號4的盒子內再拍照,伊有將扣案海洛因秤重,海洛因是1包1包秤,其中有幾包都是相同的重量,有幾包重量不定,扣押物品目錄表是伊製作,都有照實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5包(驗後合計淨重25.3公克)、現金4,500元、電子磅秤
1個、攪拌機1台、空打火機85個、0號空夾鏈袋288只、大型空夾鏈袋14只、西門子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明碁行動電話(0000000000)各1支扣案可稽,可認扣案物均係被告丙○○所有。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5包(驗後合計淨重25.3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20480號鑑定通知書1紙(見屏東地檢署偵卷第51頁)附卷可稽,且其中重量為毛重1.22公克、1.24公克、1.26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有20包;重量為毛重0.32公克、0.34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有9包;重量為毛重0.5公克、0.5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有3包,另有重量為毛重0.6公克、5.64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見警卷第23頁、第24頁)及相片8幀(見警卷第45頁、第46頁、第50頁、第51頁)在卷足憑,可知被告丙○○住處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已分裝成不同重量,並裝放在不同編號之塑膠盒內,顯係為販賣毒品之便而事先分裝以備供他人購買。此外,扣案之電子磅秤、攪拌機,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該院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見上卷第36頁、第37頁),則被告供稱電子磅秤是分裝毒品量毒品重量用,攪拌機是將海洛因和細糖一起放進攪拌,使其純度降低量增加等情,堪認與事實相符。
㈣至證人甲○○雖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及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向丙○○買毒品云云,惟證人甲○○此部分之所述與其於警詢時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所述均有所不符,亦與被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合,且證人戊○○已證稱其目睹被告將4,500元放入口袋,而證人丁○○則證稱其目睹甲○○將毒品放入口袋,可認被告與甲○○確為毒品交易之行為,又證人甲○○證稱其與被告係好朋友,然其亦證稱不知道被告職業為何、也不知道被告家有什麼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正面、第201頁反面),被告則供稱:伊與甲○○不是很熟,平常很少聯絡,偶爾打電話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是證人甲○○是否真與被告熟識即有可疑,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值不菲,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況且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猶為犯罪行為,被告自甘冒觸法之危險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予證人甲○○,自應以渠等於警詢時所述被告係以4,500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02公克)予證人甲○○為可採,足見證人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與證人甲○○雖曾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次予甲○○云云,惟渠等於嗣後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被告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且渠等於警詢時僅就被告於94年
5月4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交易過程為詳細之陳述,已如上述,渠等亦未就被告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交易過程為陳述,亦無據證證明渠等就被告於94年5月4日以外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所述與事實相符,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為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犯行;再被告於警詢時雖亦曾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詳女子云云,惟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詳女子之犯行,均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於94年5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巷口與復興一路62之8號前,係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1.02公克)予甲○○,而非單純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及轉讓,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後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依法於93年1月7日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淨重5公克以上,爰不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4年5月4日18時許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檢察官已當庭表示被告此部分之所為應以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均併此敘明。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然若未分別行為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時間、所得,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之唯一方法,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應重懲,惟其販賣數量僅毛重1.02公克、所得4,500元,苟以其犯罪情節與其他查獲販賣毒品之重量達數公斤至數百公斤之大盤毒梟,對社會之危害情節相比,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量處所犯該罪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應有堪資憫恕之處,雖處以法定最低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行為後復未坦承犯行,惟販賣所得非多、數量亦少,再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使他人易於實行犯罪,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甚巨素,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按殘留海洛因毒品之磅秤、攪拌器、海洛因磚製造機器、大型湯匙、海洛因磚模具等物,與所殘留之海洛因毒品,依一般經驗判斷,二者應可分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5小包(驗後合計淨重25.3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電子磅秤1個、攪拌機1台其上所殘留之海洛因成分,均係查獲之毒品,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4,500元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攪拌機1台其除去毒品部分;扣案之西門子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明碁行動電話(0000000000)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空打火機85個、0號空夾鏈袋288只、大型空夾鏈袋14只,無證據證明已供被告為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應係預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之用,復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宜娟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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