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製滾輪壹個、電動吊掛器壹個、電動絞盤壹個,均沒收。
丙○○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製滾輪壹個、電動吊掛器壹個、電動絞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請求丙○○幫忙至新竹市火車站南端6號倉庫內竊取枕木,而丙○○則予以允諾而基於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幫助意思之聯絡,乙○○與丙○○於94年9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自地下道天窗爬進新竹市火車站南端6號倉庫內,乘無人看管之際,將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所有之鋪設鐵道專用枕木4支從倉庫內堆置區搬開(仍在該倉庫內),因天快亮而作罷離去。復於翌日凌晨1時30分許,乙○○與丙○○共同接續前日之上開犯意,攜帶乙○○所有之鐵製滾輪、電動吊掛器、電動絞盤等工具,駕駛由乙○○向不知情旺來貨車租賃商行負責人 劉榮智 所租得車號00-0000號之營業小貨車前往,到達上揭新竹市火車站南端6號倉庫附近,將其停放在新竹市○○路○段之西大路地下道上方之道路旁,再由該處附近地下道天窗爬進上揭6號倉庫內,由乙○○自備之鐵製滾輪、電動吊掛器、電動絞盤等工具,將上開4支枕木試圖搬運出倉庫範圍之牆外,惟尚未搬運完成得手(仍在倉庫範圍內)之際,適經鐵路局工務段員工發現報警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鐵製滾輪、電動吊掛器、電動絞盤各1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上揭時、地與被告丙○○接續到鐵路局新竹火車站倉庫竊取鐵路局所有之鐵道枕木4支,尚未搬離倉庫得手等情不諱;被告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固不否認94年9月17日與被告乙○○至鐵路局新竹火車站倉庫搬運枕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告乙○○向其稱係向鐵路局標得該枕木,以2,000元雇請其幫忙搬運,並無竊盜之意云云。
(二)查被告乙○○與被告丙○○於上揭時、地接續到鐵路局新竹火車站倉庫竊取鐵路局所有之鐵道枕木4支尚未搬離倉庫得手等情,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不諱(並於偵查中就被告丙○○部分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鐵路局員工甲○○證述及警員 鄭秉禾 之偵查報告之證述查獲過程明確,復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22幀在卷可證。是被告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三)又被告乙○○以2,000之代價請被告丙○○於上揭時、地接續至新竹市火車站南端6號倉庫內搬運枕木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核與於被告乙○○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之供述相符,應堪採信。
(四)按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參加公務機關標售物品,必須經公開程序公告,以公開招標或議價之方式為之,並於得標後,經發給證明文件,並繳交價金後,經由該機關人員陪同點交後,始得合法占有該物品。而本件被告丙○○辯稱是被告乙○○標得枕木,請其幫忙搬運,而非竊盜云云,惟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問:如果是他標的,為何要三更半夜去載?)我也懷疑,我問他,他說是他標到的。」等語,卻未曾查證被告乙○○之合法文件,顯與常理不合。而被告丙○○與被告乙○○係於深夜自地下道天窗爬進該站,且於分別2天接續進入該站之倉庫內搬運,被告丙○○於2日皆與被告乙○○於深夜潛入倉庫而搬運等情以觀,被告丙○○顯然應明知該枕木係屬鐵路局所有,而被告乙○○並無任何合法權利可擁有該枕木,否則豈會於深夜潛入該站之倉庫內搬運?而竟仍協助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接續著手搬運枕木,顯有意圖為第三人即被告乙○○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是被告丙○○所辯其並不知情係竊盜等語,有違常理,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竊盜犯行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2人所著手竊取之鐵路局之枕木且已自原堆置區搬離,惟均尚未搬運出新竹市火車站南端6號倉庫範圍之牆外,且該鐵路局之枕木均具一定之長度及重量,且被告等尚須以鐵製滾輪、電動吊掛器、電動絞盤等工具搬運等情,已如上述,則4支枕木雖經被告2人搬離原堆置區惟仍在該倉庫範圍內,且4支枕木之大小及重量顯難由被告2人之徒手在倉庫範圍內搬運而建立起支配之關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又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文。另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查本件被告2人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如裁判時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被告2人行為時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不利,因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比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之規定,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罰金之數額。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以幫助之故意,受被告乙○○以2,000元之代價,而至新竹市火車站南端6號倉庫內搬運枕木而實施竊盜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丙○○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之正犯,故被告2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比較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仍依修正前第28條論處。
(三)查被告2人分別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被告2人行為後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均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四)復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上開竊盜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修正後已改列於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又新修正刑法第26條規定為不能犯之處罰,原刑法第26條前段未遂規定改列於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但關於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新舊法並無不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
(五)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目的及動機,雖未取得任何財物,然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而被告丙○○犯後猶無悔意並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2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本案裁判時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2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鐵製滾輪、電動吊掛器、電動絞盤各1個,均係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且預備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已如前述,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320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26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