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在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61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8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4年11月10日2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統
一超商」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該處,認有機可趁,遂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丙○○所有置於該車車內之皮包1只(內有NOKIA3100型號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14,700元、保險卡、身分證及殘障手冊)。
㈡於94年11月11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
前,見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該車為 劉雪娥 所有)停在該處,認有機可趁,遂以其所有之鑰匙
1支開啟電門,發動後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㈢於94年11月15日8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至苗栗縣
三義鄉雙湖村5-2號,見丁○○屋前之攤位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該攤架上之葡萄酒20瓶、糖果30包及無患子護髮素3瓶。嗣於94年11月15日23時55分許,戊○○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埔興路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
㈣戊○○復於95年3月2日19時許,承上揭竊盜犯意,在屏東
縣○○鎮○○路○○號旁,見群苔泉環保企業社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該處,認有機可趁,遂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持置於該車內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開啟電門,發動後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95年3月10日18時許,因戊○○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另涉強盜案件為警逮捕,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潮州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丁○○、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圖、屏東縣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
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及照片12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仙○理髮廳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時所持之剪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其就其餘竊盜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㈣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原起訴論罪之犯行部分,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連續竊盜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物復已返還予被害人,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為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被告為事實欄一㈣犯行所用之剪刀1支,非屬違禁物,且係原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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