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如附表之本票,偽造「乙○○○」署名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實
一、丙○○曾陸續向甲○○及其妻 李陳里 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尚未清償,復於民國80年8月18日欲再向李陳里借款3,000,000元時,李陳里為確保前開債權之履行,遂要求丙○○邀同其子 黃政雄 及其妻乙○○○共同簽發面額5,000,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丙○○為借得款項,即於同年8月25日偕同黃政雄至屏東縣萬丹鄉 潘保月 代書住處,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5,000,000元之本票1紙後,丙○○即將本票攜回其住處,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且乙○○○亦不會同意簽發該本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乙○○○」之署名,並盜蓋其保管之乙○○○之印章,使乙○○○成為共同發票人,足生損害於乙○○○,再將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予李陳里,供作擔保而行使之,使李陳里陷於錯誤,而將3,000,000元交付予丙○○。嗣李陳里於85年間死亡,甲○○繼承上開債權後,乙○○○因該本票非其所簽,而對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獲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8號為勝訴判決確定,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證人潘保月、黃政雄、甲○○於檢察事務官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辯護人已陳明就此證據能力問題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潘保月、黃政雄、乙○○○、甲○○證述在卷,復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所稱盜用印章行為,並不以盜取而後使用為必要,即使合法持有或保管他人印章,但未經他人之同意,而擅自將印章加蓋於文書亦為盜用。查被告丙○○於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乙○○○」之署名,並盜蓋其保管之乙○○○之印章,使乙○○○成為共同發票人,再將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予李陳里,供作擔保而行使之,使李陳里陷於錯誤,而將3,000,000元交付予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名、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持以行使之輕罪行為,已為偽造之重罪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此外,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本件被告偽造乙○○○之本票,係為供擔保借款之用,被告一時思慮不周,以致誤蹈法網,其已對債權人甲○○為部分清償,甲○○已不再追究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足認被告惡性非大,本院認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錢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得錢財數量等犯罪所生損害,但被告已對債權人為部分清償,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僅「乙○○○」部分係屬偽造,依票據法第15條規定,不影響真正簽名之被告、黃政雄在該本票上簽名之效力,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且附表所示之本票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是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僅就各該本票關於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至該本票上偽造之「乙○○○」署名1枚,因就各該本票關於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已經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至於該本票上「乙○○○」之印文,則為被告盜用其所保管之印章之結果,該印文非屬偽造,核與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符,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款、第
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宜娟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票號碼│票載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票載發票│備註││││)│人││├────┼──────┼──────┼────┼─────┤│160677│80年10月29日│5,000,000元│丙○○│含偽造之「│││││黃政雄│乙○○○」│││││乙○○○│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