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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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23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等選任辯護人陳世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上午09時25分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敏芳書記官許倬維通譯徐秀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乙○○、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乙○○、甲○○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於民國91年間,係擔任屏東縣盬埔鄉「振隆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且為同鄉「振隆宮」重建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其因知悉「振隆宮」播音線路有待修繕,乃以「振隆社區發展協會」名義,經由鹽埔鄉公所行文向屏東縣縣政府申請補助工程款項,嗣經屏東縣政府同意核撥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將款項撥付鹽埔鄉公所,由該所逕行辦理核銷。詎丁○○明知該筆款項已不敷支付上開修繕費用,惟竟未另行申請變更用途,仍與方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方隆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即董事乙○○、及乙○○之下包廠商甲○○,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91年3月20日,由乙○○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林鳳美開立載○○○區○○○○路換裝工程九萬七千五百元」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供「振隆社區發展協會」不知情承辦人員製作支出憑證粘貼單、領款收據等,交由丁○○持向鹽埔鄉鄉公所辦理核銷,嗣於同年5月1日,使鹽埔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以制作「振隆社區辦理擴音器主機線路換裝補助款」支出傳票之公文書,並開立面額為97,500元之支票,由丁○○領取後,交予不知情之「振隆社區發展協會」會計人員丙○○存入該協會設於台灣銀行之帳戶。丁○○則於91年5月間,委託乙○○、甲○○在○○○區○○○○○路燈工程,並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1年6月25日,由乙○○出具業務上所製作「茲向屏東縣盬埔鄉振隆社區發展協會收取播音修復、路燈照明費用共玖萬柒仟元整」等不實內容之收據,交由甲○○轉交丁○○轉交丙○○,自上開台灣銀行帳號提領款項,足生損害於政府對於工程補助款項用途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1條前段、第2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丁○○願向財團法人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支付新台幣10萬元(業於95年3月2日支付完畢)。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許倬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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