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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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聲字第九一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九十四年民執字第一八一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一一三五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或非因判決而全案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抗字第四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四年度民執字第一八一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查,上開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五千元(本金六十一萬五千元及其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迄今之遲延利息約為三萬元,故約等於六十四萬五千元),本院審酌本件執行債權總額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核計,及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再加上該等執行標的物延後拍賣數年可能遭受之風險等情,復參諸,本案訴訟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三年四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一年四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二年)之情,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十萬七千五百元為適當(000000元×5%×40/12=107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