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壹本,沒收之。
事實
一、丙○○(原名 陳長福 ,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更名)明知近年來坊間有不法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以獲取不法財物之工具,且明知提供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或恐嚇工具之可能,卻因缺錢花用,且為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 陳家凱 」成年男子所應允出借之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在「陳家凱」之陪同下,前往位在新竹市○○路○○○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下簡稱上海銀行新竹分行)開立戶名為「陳長福」、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SMA聰明理財帳戶後,隨即將銀行核發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開戶用之印章等物交予「陳家凱」,以供「陳家凱」或與「陳家凱」有犯意聯絡之恐嚇集團使用,嗣「陳家凱」與上述恐嚇集團成員,於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乙○○、甲○○、戊○○、己○○、丁○○等人所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自小客車後,即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時間,以電話恐嚇上開被害人須匯款贖車,致使乙○○等人心生畏懼,而依恐嚇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某時許,丙○○應「陳家凱」之要求,持上開戶名為「陳長福」之舊存摺,前往上海銀行新竹分行更換戶名仍為「陳長福」之新存摺一本,惟因該戶名與更名後之丙○○姓名不符,丙○○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復至上海銀行新竹分行辦理存摺更名為「丙○○」及舊印鑑註銷,然因上開帳戶已遭該銀行列為警示管制帳戶,經該銀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原審法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本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向上海銀行申請帳戶,因為朋友「陳家凱」欲借我錢之前,協議要我申辦帳戶讓他使用,當初是由我與「陳家凱」去申請存摺,他答應借我二萬元,這帳戶可申請金融卡、現金卡、信用卡之功能,申請後就將存摺交給「陳家凱」,但他食言沒借我二萬元。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王漢清 以電話告知我說「陳家凱」要我換存摺,答應要借我的二萬元在存摺內,二十七日我是到上海銀行申請更換存摺並準備提款五千元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十、十三頁)。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陳家凱」帶我到銀行開戶,辦好後就拿走,(為何你要借陳家凱使用?)他利誘我,他答應要借我二萬元,但是辦好後就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八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原審法官訊問時則坦白承認:我多多少少知道自己的帳戶拿給別人,可能會被別人拿去做非法的用途等語。另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亦坦承:是「陳家凱」陪同去上海銀行新竹分行開戶,且開戶當天「陳家凱」就將存摺、金融卡、印章取走(見本院卷第三十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承認:被查獲當天是去銀行辦理印鑑變更,及把二天前申請補發存摺上之名字「陳長福」改為「丙○○」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證明被告確實於開戶當日,將上開上海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交付予「陳家凱」使用,以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至銀行更換新存摺、四月二十七日至銀行辦理舊印鑑註銷及存摺更名之事實。
(二)告訴人己○○、被害人乙○○、甲○○、戊○○、丁○○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其等確實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遭竊,且為贖回車輛,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而此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一紙(見偵查卷第四八頁)、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明細一紙(見偵查卷第四五頁),佐證被害人丁○○確實有以「鈦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款二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及告訴人己○○、被害人乙○○、甲○○、戊○○等人,確實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四)警員 林政利黃友聖 製作之查證報告一紙(見偵查卷第三
二、三三頁),證明查獲被告之經過。
(五)扣案之戶名為「丙○○」之上海銀行新竹分行存摺一本,以及開戶印鑑卡一紙(見偵查卷第四四頁),佐證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戶名為「陳長福」之舊存摺至該銀行更換一戶名為「陳長福」之新存摺後,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至該銀行辦理「陳長福」舊印鑑註銷,並申請將存摺戶名更正為「丙○○」之事實;另查扣案存摺內之存款餘額為二萬零五十三元,亦與被告上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陳家凱要我換存摺,答應要借我的二萬元在存摺內」之事實相符。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審酌: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
(二)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意旨可參。
2、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從犯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則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乃將實務及學說之多數見解,即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予以明文,被告所涉幫助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另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4、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再參照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件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查「陳家凱」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恐嚇取財集團以上述竊車後,向被害人乙○○等人恐嚇並指示渠等匯款,致渠等因擔心車輛無法尋回而心生畏懼,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中,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予「陳家凱」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恐嚇取財集團,由該集團以竊車後向被害人要求贖車款項之方式,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再經由該集團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
(四)被告幫助該恐嚇取財集團犯前開罪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即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並非被告交付予「陳家凱」,而是被告放在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連同車子一起被偷走的,當時被告有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車輛失竊云云。查:
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訊問時,從未供稱其將存摺等物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內,及該自小客車遭竊等情,若真有此事實,則此為對被告有利之事證,何以被告於之前歷次之訊問中均隻字未提?
2、再者,關於被告所辯上開自小客車如何遭竊之經過,被告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訊問時先是供稱:開戶當天,被告將存摺、金融卡、印章放在車上,車子被「陳家凱」、「 潘明龍 」二人開走(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背面);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又改口稱:車子是被「陳家凱」一人開走的(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背面、第五五頁背面、第五七頁),先後供述已明顯不一。而被告於被查獲後迄本院審理期間,於歷次接受訊問中,從未提及「潘明龍」此人與本案之關係,雖於本院為上開辯解,並稱「潘明龍」之年紀因與被告已失蹤之兒子年紀相仿,所以有受被告之託代為尋找兒子云云,若如被告所言其曾拜託「潘明龍」代為尋子,則衡情被告與「潘明龍」間應該有一定程度之信賴、熟識關係,然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潘明龍」為其利益作證時,竟無法提供「潘明龍」相關基本資料供本院傳訊,故是否確有「潘明龍」其人,已值懷疑。
3、另查,本院依據被告上開所辯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詢結果,被告於九十三年間,未曾因所有之上開R3-0619號自小客車遭竊而向警方報案之紀錄,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50008668號函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四、三五頁)。
綜上所述,顯然被告執以上訴之上開辯解,並不實在,不足採信,被告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六)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為連續恐嚇取財犯行,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論以幫助連續,原審僅論以「幫助」而漏未論以「連續」,尚有未洽。據此,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科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迄今仍否認犯罪,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一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扣案之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上海銀行存摺一本,為被告所有,雖係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始新換發之存摺,然被告實際上係提供該存摺所表徵之上開帳戶予「陳家凱」使用,所以不論是被告開戶當日所取得之相同帳號、戶名為「陳長福」之存摺,或上開扣案之存摺,外觀上所代表的均是被告提供「陳家凱」犯罪用之上開帳戶本身,可認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遲中慧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被害人│匯款金額│備註│││地點││(新臺幣)││├──┼──────┼──────┼─────┼────────────┤│1│93年11月23日│乙○○│3萬元│乙○○所有之車號00-0000│││在苗栗縣三義│││號自小客車於93年11月19日│││鄉「裕隆汽車│││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新豐│││股份有限公司○○○鄉○○路、民安街口遭竊,│││」員工餐廳內│││嗣於同年月21日晚上7時許│││附設之自動櫃│││,接獲勒贖電話,要求被害│││員機│││人乙○○需匯款6萬元,始││││││得贖回車輛,經討價還價後││││││,最後以3萬元成交。迨於││││││同年月25日,在新竹縣新豐│││○○○鄉○○○○道路鳳鼻隧道附││││││近尋回車輛。│││││││├──┼──────┼──────┼─────┼────────────┤│2│93年12月15日│甲○○│3萬元│甲○○所有之車號00-0000│││在新竹縣湖口│││號自小客車於93年12月8日│││鄉新竹工業區│││上午8時30分許,在新竹縣│││中華路76號「││○○○鄉○○路萬客來大賣場│││土地銀行新工│││遭竊,嗣於同年月10日晚上│││分行」│││10時許,接獲勒贖電話,要││││││求被害人甲○○需匯款5萬││││││元,始得贖回車輛,經討價││││││還價後,最後以3萬元成交││││││。迨於同年月20日,在新竹││││││縣○○鎮○○○○○道路匝││││││道口尋回車輛。│├──┼──────┼──────┼─────┼────────────┤│3│93年12月31日│戊○○│2萬元│戊○○所有之車號00-0000│││在新竹市武昌│││號自小客車於93年12月20日│││街81號「新竹│││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901支局」○○○鎮○○路○○號前遭竊,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9時許,接││││││獲勒贖電話,要求被害人韓││││││素琴需匯款6萬元,始得贖││││││回車輛,經討價還價後,最││││││後以2萬元成交。迨於94年││││││1月8日晚上7時30分許,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尋獲而通知領回。│││││││├──┼──────┼──────┼─────┼────────────┤│4│94年2月5日│己○○│4萬元│己○○所有之車號00-0000│││在「土地銀行│││號自小客車於94年2月2日上│││頭份分行」│││午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光明街、忠孝一路口遭竊,││││││嗣於同年月5日晚上6時許,││││││接獲勒贖電話,要求被害人││││││己○○需匯款始得贖回車輛││││││,己○○開價3萬元,經討││││││價還價後,最後以4萬元成││││││交。迨於同年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尋獲而││││││通知領回。│├──┼──────┼──────┼─────┼────────────┤│5│94年3月2日│丁○○│2萬元│丁○○所有之車號00-0000│││在新竹縣竹北│(以鈦給機械││號自小客車於94年2月28日│││市○○○路│股份有限公司││上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176號「第一│名義匯款)││市○○○路49之10號停車場│││商業銀行竹北│││內遭竊,嗣於同日上午9時│││分行」│││許及同日中午12時許,先後││││││接獲勒贖電話,要求被害人││││││丁○○需匯款8萬元,始得││││││贖回車輛,經討價還價後,││││││最後以2萬元成交,惟車輛││││││迄未尋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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