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花剪壹支沒收。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9月15日14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花剪
1支,至位於屏東縣里○鄉○○段○○○○○號之工寮,以該花剪剪斷戊○○所有之電纜線1條(長約180公分)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電纜線剪成3段(每段長約60公分),復以香蕉刀削去電纜線之塑膠外皮而抽取電纜線內之紅銅線,並於翌日即94年9月16日14時許,持上開紅銅線至丙○○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之建興舊貨場,欲出售予丙○○,丙○○明知甲○○所持之紅銅線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40元之與市場價格顯不相當價格,向甲○○故買上開紅銅線。甲○○復承前揭竊盜犯意,於94年10月11日8時50分許,至位於屏東縣里港三廓村江南巷2之4號之盛裕砂石場,徒手竊取丁○○(起訴書誤載為 蔡仕龍 )所有之油壓千斤頂2顆、重力彈簧1座,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丁○○發現後報警處理,嗣經警據報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當場逮捕甲○○,經甲○○之同意而在其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花剪1支,甲○○復供承其曾將所竊得之紅銅線出售予丙○○,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被告甲○○、丙○○、證人即被害人戊○○、丁○○於警詢
時之陳述與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與證述,業經於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甲○○、丙○○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是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與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再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甚明,查其立法理由旨在擔保該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論罪之基礎,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即可認該未具結之證言得作為證據,亦即縱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情形,亦應受同法第
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又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94年10月11日,及被告甲○○、丙○○於94年11月17日偵查中陳述時(見偵卷第9頁、第14頁)均未經具結,且渠等無依法不得令具結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不得作為證明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丙○○、證人即被害人戊○○、丁○○於警詢時陳述及證述之情大致相符,並有花剪1支扣案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照片21幀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向被告甲○○買受其所持有之紅銅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甲○○賣紅銅線時神情很自然、沒有緊張的情形,且甲○○說紅銅線是撿來的,該等紅銅線是舊的,伊不知道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向被告甲○○買受之紅銅線,係被告甲○○所竊
取等情,業據被告甲○○、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陳述與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則該紅銅線自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是伊去砂
石場竊盜時為警查獲,警察帶伊回家發現伊家有電纜線的外皮,伊就承認也有偷電纜線,電纜線賣給丙○○,因為丙○○在開回收場,且該處離伊家很近,所以賣到該處,丙○○沒有問伊東西來源,伊之前說賣的時候很緊張,是因為伊怕丙○○知道那是贓物,而不讓伊賣,不知道到其他間舊貨商賣東西需要證件,伊沒有去過別間賣,伊是聽別人說別間舊貨商需要證件,所以伊不敢去,此外,伊聽別人講說丙○○收舊貨不需要證件,所以伊才去賣給他,伊賣給丙○○只有這1次,當時賣電線給丙○○時,他就拿去秤重,伊背對丙○○,不敢讓他看到,丙○○也沒問伊任何事情,銅線是剝外皮後馬上拿去賣,外表亮亮新新的,有將銅線剪成1小段,每段差不多50到60公分,丙○○沒有問伊銅線何處而來,之前沒有賣過舊貨給丙○○,這是第1次去,之前丙○○沒有見過伊,伊賣給丙○○的銅線不是丙○○帶來的短短的那種銅線,是1段50到60公分,總共有3段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其於警詢時陳稱:伊竊盜電線所取銅線拿至屏東縣里港鄉1處舊貨場販賣,伊不知道店名,但伊願意帶同警方前往取贓物,銅線有3公斤重,共販賣得利240元,伊是於竊取隔日送至舊貨場販賣,是老闆向伊收購贓物,沒有任何登記或證明,伊帶同警方前往屏東縣里○鄉○○路○號(建興行舊貨場),負責人為丙○○,就是向伊收購贓物銅線之人及地點,伊帶同警方沒有取出贓物,伊與丙○○沒有仇恨等語(見警卷第4頁、第6頁、第7頁),又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4年10月11日上午,丁○○發現甲○○在他的盛裕砂石場內偷東西,伊到現場時,甲○○已經被抓起來了,甲○○偷的東西有油壓千斤頂2顆、重力彈簧1座,渠等在現場有問甲○○家中是否還有贓物,有經甲○○同意後去他家搜索,渠等在甲○○家發現扣案物即一批電纜線外皮,如警卷第36頁照片所示,伊就問甲○○該批電纜線外皮如何而來,甲○○說○里○鄉○○段○○○○○號處竊取的,渠等有問甲○○銷贓到何處,甲○○說他把銅線賣到丙○○的舊貨場,並帶渠等到現場,到現場時丙○○有在場,渠等問丙○○,經丙○○表示甲○○有賣破銅爛鐵給他,在丙○○舊貨場沒有查獲甲○○所賣之紅銅線,丙○○的舊貨場也沒有帳冊或收舊貨的登記簿,丙○○沒有提出登記簿證明其收舊貨的狀況,依據甲○○之供述,甲○○竊取電纜線後隔日即賣給丙○○,而丙○○在警詢中所稱甲○○販賣的時間及販賣之物品與甲○○所述不符,甲○○與丙○○又無仇恨,渠等認為甲○○所述應該可信,丙○○沒有當場跟伊說哪些銅線是甲○○拿來賣的,如果有的話,渠等就會把它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正面)。
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核與其在警詢時之陳述一
致,且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與甲○○沒有仇恨,之前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4正面),足認被告甲○○之上開證述及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甲○○將所竊得之電纜線剝去塑膠外皮後,旋持其內之紅銅線出售予被告丙○○,該等紅銅線尚未經長時間之氧化及沾染灰塵等物,外觀上自非如被告丙○○所述之舊品,且紅銅線並非一般之居家舊貨商品,故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對該等紅銅線之來源起疑,又被告甲○○出售本件紅銅線時,其神情緊張且背對被告丙○○,已如上述,該等反應顯與一般人出售合法物品之反應不同,以被告自承從事舊貨商30、40年經歷之情(見本院卷第42頁)觀之,被告丙○○主觀上亦應就該等紅銅線之來源有所懷疑,再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向甲○○收購本件紅銅線時沒有登記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43頁正面),惟其於偵查中陳稱平常收購舊物時都有把收購的物品登載在帳簿內,剛好該次帳簿已登記完了,所以沒有登記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知道電纜線被竊盜很多,知道收電纜線要注意,登記簿在那次前1個月剛好用完,舊貨商公會有說要設登記簿以自保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則被告丙○○關於向被告甲○○收購紅銅線為何未登記之所述前後已見矛盾,可認被告丙○○應係明知被告甲○○所出售之紅銅線係贓物,為免遭查緝始未登載於簿冊內,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應知悉向被告甲○○所收購之紅銅線係贓物,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故買贓物犯行亦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甲○○竊取電纜線時所攜帶之花剪,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甲○○所為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竊取之電纜線係屬被害人戊○○所有,與公用事業無關,自無電業法第105條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竊盜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丙○○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竟仍故買贓物使用,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且犯後仍飾詞冀圖卸責,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渠等之素行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花剪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破壞剪、尖嘴剪及香蕉刀各1支,非屬違禁物,且被告甲○○係持花剪剪斷電纜線而竊取之,亦據其陳明在卷,故上開破壞剪、尖嘴剪及香蕉刀自非供被告甲○○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宜娟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