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選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選字第5號原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之九十四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第十六屆新竹縣議員選舉公告當選人丁○○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市議會議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為地方公職人員,其選舉罷免有該法之適用,倘市議會議員當選人,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查被告係臺灣省新竹縣第16屆議會議員第8選舉區之候選人,並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9日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灣省新竹縣第16屆議會議員,有臺灣省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9日省選一字第0940150429號公告一件在卷足稽,從而,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列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乃於臺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後15日之法定期間內(期間之末日94年12月24日為星期六,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94年12月26日代之),即於94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緣被告為能於94年12月3日所舉行之臺灣省新竹縣第16屆議員選舉(第8選區)順利當選,竟與其助選員即訴外人 陳昌西 共同於94年11月初某日晚間,先後前往訴外人 陳清 泉、 陳翰懿 (分別為新竹縣陳姓宗親會寶山分會會長、總幹事)住處,由訴外人陳昌西基於賄選之犯意,當場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付有投票權人陳翰懿,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投票予被告,訴外人陳翰懿雖初因明知該款項係賄選之對價而拒絕收受,惟經訴外人陳昌西託詞視為車馬費,且告知如不收受即表示不願幫忙等語後,其乃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願投票予被告;迨同日下午3時許,被告自行至訴外人陳翰懿住處與訴外人陳昌西、陳翰懿會合後,隨即由被告搭載其等至訴外人 陳清泉 住處,旋訴外人陳昌西又趁訴外人陳清泉回房間整理衣著時尾隨在後,將4,000元交付有投票權人陳清泉,而約訴外人陳清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投票予被告,其雖明知該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乃竟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願投票予被告;嗣被告再搭載訴外人陳昌西、陳翰懿、陳清泉至新竹縣寶山鄉寶斗村、大崎村向訴外人陳翰懿、陳清泉熟識之選民拜訪拉票,預備以30,000元於拜訪拉票時趁機向有投票權之寶山鄉選民交付賄賂賄選,訴外人陳翰懿、陳清泉攜同被告與訴外人陳昌西先至訴外人 陳為書 住處,於被告不知情下,推由訴外人陳昌西將捲成筒狀之千元鈔二張合計2,000元塞給訴外人陳為書,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投票予被告之暗示「行求」,然遭陳為書所拒退還;後其等再往訴外人 鄭美玉 住處,仍於被告不知情下,推由訴外人陳昌西進入廚房內詢問訴外人鄭美玉家中之有投票權人數後,亦當場欲將4,000元交付之,以「行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投票予被告,然亦遭其所拒,惟訴外人陳昌西仍趁其不注意之際,將4,000元置於電鍋旁,迨其嗣後發現,已無法及時退還;後其等再往訴外人 陳仁淋 住處,於被告不知情下,推由訴外人陳昌西、陳清泉詢問訴外人陳仁淋家中之有投票權人數,「預備」向其交付賄賂賄選,然因其回答有投票權人數達9人,訴外人陳昌西因認投票權人數過多恐有不實等之故,而決定不向其賄選,然仍假意敷衍表示如有賄款再行交付云云,而未交付賄賂向陳仁淋賄選;嗣其等續至訴外人 黃秀群 住處,進入客廳後,被告乃在場見聞訴外人陳昌西詢問訴外人黃秀群家中有投票權人數及電話號碼後,即由訴外人陳清泉依黃秀群所稱家中有投票權人數5人,而依每投票權人1,000元計算,當場將共5,000元交付之,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投票予被告,被告見聞知悉前情,然未加阻止,而訴外人黃秀群亦當場予以收受允諾;後其等續至訴外人 鄭金海 住處,進入客廳後,被告仍在場見聞訴外人陳昌西詢問訴外人鄭金海家中有投票權人數,訴外人陳清泉亦要求訴外人鄭金海屆時投票支持被告,嗣經訴外人鄭金海告知有投票權人數為8人等語,然被告已然知悉其等係以相同手法欲向訴外人鄭金海交付賄賂賄選,亦未加阻止,而訴外人鄭金海亦當場予以收受允諾。是被告與訴外人陳昌西、陳翰懿、陳清泉共同連續先後向訴外人陳為書、鄭美玉、陳仁淋、黃秀群、鄭金海等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賄選,其間被告明知訴外人陳昌西、陳翰懿、陳清泉共同向黃秀群、鄭金海交付賄賂賄選時,竟未加阻止,而與其等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選舉人交付賄賂賄選之默示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先後向訴外人黃秀群、鄭金海交付賄賂賄選,顯有該當於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而被告所涉違反選罷法第90條第1第1項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7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復按選罷法於83年7月修正後,第103條第1項第4款已由結果犯修正為危險犯,亦即應以賄選之客觀情事、選舉之規模,研判是否有影響選舉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復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選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陳昌西、陳翰懿、陳清泉之前開買票行為,其賄選行為顯經事前妥善計劃,為有組織性及規模性之行賄活動,參以縣議員選舉屬地區性選舉,規模不大,是以如上開受賄人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已具乘數效果,其影響之票數更多,足見其對選民行賄,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是被告賄選買票,在客觀上即足認定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因事後開票結果,賄選行為人領先落選人之票數,高於已查獲或發覺之賄選票數而有異,若以開票結果判定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顯與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不符。末就選舉之屬性觀之,本次新竹縣議員選舉乃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而被告於選舉前即以現金加強特定選民之支持,可謂計劃甚詳,組織周密,顯已足以影響此種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且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為求勝選,自不可能僅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能冀望當選,是被告應係向更多之選舉人行賄以求當選,是足認被告前揭對選民之投票行賄行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依法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不否認曾於訴外人陳昌西陪同下,於94年11月初某日前往訴外人陳翰懿、陳清泉住處拜訪,後並於其等陪同下前往訴外人黃秀群、鄭金海、 陳維臺 、陳仁淋、鄭美玉、陳為書等6人住處拜訪乙情,惟被告僅於前開拜訪過程中請求選民支持,並未向訴外人陳翰懿、陳清泉、黃秀群、鄭金海、陳維臺、陳仁淋、鄭美玉、陳為書等人為行賄及期約賄選之行為,蓋被告參與臺灣民主運動10數年,始終抱持民主法治、乾淨選舉、端正選風之堅持與決心,且被告當時係民主進步黨於該選區唯一提名之候選人,加以新竹縣陳氏宗親會決議支持,被告聲勢高漲,必可輕易當選,實無庸以賄選手段進行選舉,況倘要進行賄選,衡諸常情,亦不可能由被告親自出馬買票之理。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為期順利當選,而向訴外人陳翰懿等人為行賄行為云云,惟原告所舉之證據或與事實不符,或與情理有違,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行賄之犯行,茲論述如下:
(一)訴外人陳昌西於本院刑事庭證稱:被告上一次縣議員選舉時不幸高票落選,此次再度參選,伊希望被告能順利當選,故伊自行計劃要以2個月薪水約30,000元左右,在新竹縣寶山鄉為被告拉票,並希冀被告順利當選後,能將伊編入縣議員之助理乙職,故乃介紹被告至寶山鄉拜訪,伊於被告尚未抵達之前,即已自行交付自己所支出之5,000元給訴外人陳翰懿,伊事先並未與被告商議,事後也未告知被告前開賄選情事等語綦詳。至訴外人陳昌西前開所證與訴外人陳翰懿嗣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所供述關於訴外人陳昌西交付5,000元之次數、地點、目的等詞雖不一致,惟查,訴外人陳昌西前開所證內容並不利於己,衡情,若非事實,豈有甘心自證於己不利之事實?是其前開所證述之情節,實與常理較為相符,而堪採信。況且,縱認訴外人陳翰懿所供述內容較為可採,然查,被告當時在駕駛座駕駛車輛,而訴外人陳昌西、陳翰懿二人則坐於後座,迨停車之際,訴外人陳清泉家中有
7、8條狗撲了上來,則被告於7、8條狗狂吠不已之情形下,實無從聽聞、注意訴外人陳昌西究與訴外人陳翰懿間小聲交談之內容,是無法證明被告知悉訴外人陳昌西交付賄款給訴外人陳翰懿之行為;退步言之,依訴外人陳翰懿所稱,其所收受者係車馬費,並非行賄之賄款,故即便被告有見聞訴外人陳昌西交付紅包給訴外人陳翰懿之情,惟亦無從認被告與訴外人陳昌西間有行賄之犯意聯絡;至訴外人陳翰懿於檢察官偵訊中雖證稱:被告當天也有交付5,000元云云,然由訴外人陳翰懿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之供述與其於本院刑事答辯或對質詰問中之陳述相符等情觀之,足證訴外人陳翰懿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應係一時口誤,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證據。
(二)又訴外人陳清泉嗣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訴外人陳昌西有拿一個裝有4,000元之紅包袋,塞在伊上衣口袋,該時被告在客廳並未見聞等語,此核與訴外人陳昌西之證詞大致吻合,且與情理並無違背,足見該4,000元應係訴外人陳昌西所自行交付,訴外人陳昌西事先並未告知被告,事後也未告訴被告,自與被告無涉。至訴外人陳清泉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被告亦有交付4,000元云云,惟查,調查局係於深夜突然對訴外人陳清泉進行詢問,因其甫於94年6月間進行腦部手術而致腦筋不太靈光,且突然間接受應訊自是緊張莫名,復加以訴外人陳清泉並不太理解詢問時之國語,佐以其與訴外人陳昌西關係較為深遠,顯有於檢調訊問時刻意迴護訴外人陳昌西等情,自無從僅憑訴外人陳清泉於檢訊中之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再訴外人陳為書於94年11月18日檢察官偵訊中之證稱,除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外,且其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稱:伊去倒開水時,有一高個子男子拿錢千元鈔捲起來塞給伊,坐在客廳的人因為轉角之故,應該是看不到上開情形等語,此核與訴外人陳昌西所證述之內容大致吻合,而訴外人陳昌西亦稱並未將此事告知被告,故不能僅憑訴外人陳為書於偵訊中之證詞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四)訴外人黃秀群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或稱5,000元是有人放在茶几上云云,後又改稱有人交付給伊,且交錢者係陳清泉云云,則其先後證稱不一,已難信實;反觀訴外人陳昌西自證於己之不利事實,且證稱伊並沒有把拿錢給訴外人黃秀群之事告知被告等語,可信度遠高於訴外人黃秀群,是亦不能因訴外人黃秀群之證述即遽認被告與訴外人陳昌西間有行賄之犯意聯絡。
(五)原告雖以訴外人鄭金海於94年11月16日於偵訊中之證詞,主張被告有向訴外人鄭金海行賄云云,惟此亦與事實不符,蓋訴外人陳昌西自承有交付6,000元予訴外人鄭金海,此與訴外人鄭金海於本院刑事庭作證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交付6,000元予訴外人鄭金海者係訴外人陳昌西,而非被告;況論,被告對前情既全無所悉,自無從認定被告與訴外人陳昌西間有行賄之犯意聯絡。
(六)原告雖以訴外人 陳維台 於94年11月16日於偵訊中之證詞,主張被告有向訴外人陳維台行賄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與訴外人陳清泉一起進入訴外人陳維台家中,亦未目睹訴外人陳清泉交付1,000元給訴外人陳維台;且據訴外人陳清泉於本院刑事庭證稱:當天前往拜訪時,被告並未進入,伊雖然有拿1,000元給伊叔叔即訴外人陳維台,惟並非向其買票,而係因訴外人陳維台子出車禍,頭部受傷開刀,故交付1,000元慰問金,給其購買豬肉等語,而此亦與訴外人陳維台於本院刑事庭證述之內容相同;況論,訴外人陳維台戶中具有投票權者共4人,如以原告推論一票1,000元,也斷無只拿1,000元之理,足見被告該時並不在屋內,而訴外人陳清泉交付1,000元之目的亦非行賄,故訴外人陳清泉交付1,000元給訴外人陳維台,既非被告授意或指示,而被告事前、事中、事後均不知情,自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向訴外人陳維台行賄之情。
(七)而訴外人鄭美玉於偵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訴外人陳昌西(警方事後告訴伊始知其名)有進入廚房問伊家中共有幾票,並要求投票支持被告,嗣並將錢放在電鍋旁邊等語,而此核與訴外人陳昌西於本院刑事庭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足見有關訴外人陳昌西向訴外人鄭美玉行賄之事,被告並不知情。
(八)另訴外人陳仁淋雖於94年11月16日證稱:訴外人陳清泉說1票1,000元,錢要慢一點才給伊,訴外人陳清泉有與被告一同進入伊家中云云,惟被告否認曾與訴外人陳清泉一同向訴外人陳仁淋期約賄選,且由訴外人陳仁淋於本院刑事庭證述:當天進入其家中者是訴外人陳清泉與另外一個不認識的人,但不是被告,訴外人陳清泉雖有詢問伊票數並承諾錢慢一點會送來,惟伊當天並未見到被告等語,足見訴外人陳仁淋前後所證不符,實難採信。況依訴外人陳仁淋所證訴外人陳清泉向其陳稱如果有錢的話會拿給伊時,被告並不在屋內等語,更足見此為訴外人陳清泉個人所為,被告並不知情,亦無與之有共同行賄之意思聯絡。
二、又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確有賄選行為,且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大規模地買票。但如接受賄選者僅為極少數人,而與落選者所得票數至當選門檻所需之票數相差過於懸殊者,即難解釋為與前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相當。查被告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之案件,雖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惟該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業已依法提起上訴。況且,依前開該判決所認定被告行賄者不過2人(即訴外人黃秀群、鄭金海),其票數亦僅為11票(即訴外人黃秀群5票、訴外人鄭金海6票),縱認上開事實屬實,惟該等選票即令全部投給被告,總計亦不過11張選票,然查,被告於本屆選舉之得票數為5,619票,為該選區之第4高票者,而該選區落選之第1名即訴外人丙○○之得票數僅有3,991票,二者之得票數尚差距高達1,628票,足見上開11張選票,對於選舉之結果,亦顯無任何影響,至為明灼,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臺灣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3日舉辦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選舉,被告為台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6屆第8選舉區(竹東鎮、寶山鄉、五峰鄉)議員選舉之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投票,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5,619票,較落選第一高票候選人丙○○之得票數3,991票,多出1,628票,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被告為當選人等情,有台灣省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9日省選一字第0940150429號公告、新竹縣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23日竹縣選一字第09408001435號函檢附新竹縣議會第16屆縣(市)議員選舉第8選區候選人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等件附卷足稽(詳本院卷第16至19頁、第24至30頁)。
二、被告於94年10月底、11月初,經由訴外人陳昌西介紹,先後二次前往訴外人陳翰懿、陳清泉分別位於新竹縣○○鄉○○村○○路○○號、新竹縣○○鄉○○村○○鄰○○路○號住處拜訪。
三、被告與訴外人陳昌西、陳翰懿、陳清泉等人,於94年11月初,先後共同前往訴外人黃秀群、鄭金海、陳維台、陳仁淋、鄭美玉、 陳維書 等人住處拜訪。
四、被告及訴外人陳翰懿、陳清泉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選偵字第25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2年,判處訴外人陳翰懿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2年,判處訴外人陳清泉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2年在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而訴外人黃秀群、鄭金海、陳維台、陳仁淋及鄭美玉所涉妨害投票案件,則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5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5頁、第52至7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閱明屬實。
肆、本件係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下,兩造並均同意本件爭點以下列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限,其餘不再主張:
一、被告是否有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
二、若有,則被告前開行賄或期約賄選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雖辯稱伊只是單純拜票,並無賄選之行為,伊事前不知亦未授意訴外人陳昌西向選民賄選云云,惟:
(一)經查,證人黃秀群、鄭金海確均為94年12月3日舉行之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8選區(該選區涵蓋之行政區包括竹東鎮、寶山鄉、五峰鄉)之有投票權人,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證人黃秀群、鄭金海之全戶戶籍資料附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929號刑事卷足稽。
(二)次查,被告確有與訴外人陳翰懿、陳清泉及陳昌西共同連續先後向有投票權人即訴外人黃秀群、鄭金海交付賄賂賄選之事實,已據訴外人陳昌西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929號刑事卷審判筆錄),且據訴外人陳翰懿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有無看到鄭金海?)他本人有在,我們進去時,他只穿內褲而且手上沒錢,但我們要離開時,我看到他手上拿著5,000、6,000元,我想是另外3個人其中1人交錢給他…大部分是陳昌西跟對方要電話抄在紙上,並且問對方家中有多少選舉人。」、「(檢察官問:丁○○參選縣議員,有無透過你或其他人向投票權人買票?)寶山鄉他是找我跟陳清泉。」、「(檢察官問:有這回事啦哦?)有這回事。」各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152號偵查卷第60至6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偵訊錄音帶確認無訛,亦有本院刑事庭9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附於前開刑事卷足稽;再據訴外人陳清泉於偵查中證稱:「(問:此次選舉丁○○有無透過你向其他人買票?)有,大約10幾天前他跟助理陳昌西、陳翰懿來找我一起去拜訪及買票…(問:買票情形?)我們四人去拜訪陳仁淋…陳維書、 陳能增 …還有大崎村的…黃秀群、鄭金海…一票是1000元…(問:你帶丁○○買票,涉嫌違反選罷法賄選罪,是否承認?)承認,我以後不敢了。」等情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49至52頁)。
(三)第查,訴外人即有投票權人黃秀群於本院刑事庭補充訊問時,亦堅定證稱:「(問:你在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這中間兩次陳述除了是誰交給你錢的部分有不一致之處外,其他大致上的情形是一樣的,包括問你家裡票數、電話,請你回想當時在這兩次供述時,是否大致上均依照真實的情形為陳述?)應該是。(問:你在檢察官問你時,你說他們是問你電話之後然後記下你的電話之後就拿5,000元給你,而且告訴你說選舉當天要投給候選人丁○○叫你多幫忙,因為你認識陳清泉多年不好意思拒絕所以才收下來,是否如此?)是。我當時有這樣講,但是錢我記得是跟 文宣 放在桌子上。(問:你在檢察官面前的證述,如果有這樣說的話,是有人交錢給你才有收下的情形,而不是之後才看到在桌上的錢,到底經過的情形為何?)是。(問:所以確實是當場有人把錢交給你,你因為不好意思才收下,不是事後在桌上發現的?)是的。(問:你現在有沒有忘記或記不清楚或是你可以確認有人當場交給你5,000元,因為你與陳清泉認識多年不好意思才收下?)我可以確認當場是有人交給我5,000元,是因為我與陳清泉認識多年不好意思才收下。(問:當場有人交給你5,000元收下的時候,4個人是否都還在客廳?)都還在場,都在客廳,但是他們有沒有看到我不知道。(問:當時交給你錢的人是誰?)我確定是陳清泉。(問:剛才為何要證述是白頭髮的男子交錢給你?)我現在可以確定是陳清泉。(問:陳清泉拿給你的錢是自己身上拿出來,還是從別人身上拿錢出來?)我沒有注意,他進來的時候手上有無拿錢我不知道,他拿給我錢的時候手上就拿著錢了。(問:你告訴他5票時,陳清泉或是有無其他人拿錢出來沒有數鈔票嗎?)我沒有注意。(問:請再確實陳述當天發生的經過。)當天八點多,我已經準備睡覺聽到有人敲門,我看到陳清泉、陳翰懿是我認識的人我就開門,有4個人一起進來,其中1個人我不記得是誰,他問我家裡有幾票,我用手比5,並且記得有講5個人,另外白頭髮的男子就抄在紙上面,電話號碼有沒有問我現在忘記了,當時連我我們五個人站在客廳,白頭髮男子站在中間,其他3人站在他左邊,距離白頭髮男子約三步,陳清泉就站在旁邊說丁○○要跟我拜票,叫我支持他,叫我選舉當天要投丁○○,陳清泉就走上前來給我5,000元,我不好意思拒絕,因為陳清泉是我認識多年的朋友,我就收下來,後來他們3人就先走,白頭髮的男子跟著離開,是因為白頭髮男子距離他們3人有三步的距離。所以陳清泉交給我5,000元的時候,他們都還在場,我收下之後才送他們離開。(問:你剛剛確定所講當時經過的情形是實在的?)沒有記錯,確實是正確的」等情;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楊隆源律師及訴外人陳清泉、陳翰懿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 律師於本院刑事庭分別再為詰問,證人黃秀群仍堅稱:「(問:…今日所述與你在檢察官面前所述不相同,是否你在檢察官面前就是做偽證?)我沒有騙檢察官。(問:你在檢察官面前所述是另外一名不認識男子交給你5,000元,是真實的嗎?)是陳清泉給我的,我在檢察官面前所言是不實在的。(問:為何要說不實在的證詞?)可能當時太緊張。(問:到底是誰把錢給你?)我確定是陳清泉當場把錢交給我的。」等情;旋本院刑事庭再告以:「你剛才證述的經過,已經涉及偽證罪…」後,訴外人陳清泉再於本院刑事庭自行詰問證人黃秀群:「(問:錢不是我拿給你的,是不是?)」,證人黃秀群仍堅稱:「錢確實是你拿給我的。」等語;嗣本院刑事庭最後再次訊問證人黃秀群:「(問:證人你剛才所講交錢的經過是否都是實在?)」,證人黃秀群猶堅稱:「確實記得是陳清泉拿錢給我的。」等情明確(見同上刑事卷審判筆錄)。參以證人黃秀群已因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應已戒慎恐懼,且其於本案刑事庭到庭為證述時,本院刑事庭亦詳為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規定,並命其朗讀證人結文後令其具結,故客觀上理應可期待其為真實之證述,然倘其為虛偽之證述,亦應深知偽證之處罰規定,是其如先為虛偽之證述,嗣再經多方詰問、訊問而無法自圓其說後,乃和盤托出實情,則在其對己毫無一利,甚而經告知已涉偽證罪嫌,必受偽證追訴之不利情境下,猶堅詞為異於先前虛偽陳述之證述,顯然其嗣後和盤托出之情,應確係屬實情,而堪採信。復斟酌證人黃秀群亦證稱其與訴外人陳清泉有二十幾年交情,彼此間非但無夙怨,訴外人陳昌西亦證稱包括證人黃秀群在內之其他證人均係訴外人陳清泉、陳翰懿所孰識帶路前往,更可證訴外人陳清泉與證人黃秀群確實交情匪淺,斷無故為誣指訴外人陳清泉之任何動機或可能性,尤堪足證證人黃秀群上開於本院刑事庭補充訊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及訴外人陳清泉、陳翰懿等人之證述,應可採信。至訴外人黃秀群於偵訊中雖證述:「(問:丁○○參加縣議員選舉是否有向你買票?)有透過陳清泉向我買票,是在11月初某日晚上八點多的時候,陳清泉和前任鄰長的兒子(即訴外人陳翰懿)及另外3位我不認識的人前來我家,問我家有幾票,我告訴他們我家5個人,他們又問我家電話號碼,他們記下電話號碼後拿給我5,000元,並告訴我選舉當天要投丁○○,叫我多多幫忙,因我認識陳清泉多年,不好意思拒絕才收下…是陳清泉跟我說多多幫忙…(問:你涉嫌投票受賄罪,是否承認?)承認…請求給我自新的機會。」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23至24頁),然就上開所稱被告陳清泉、陳翰懿偕同另3人即共5人至其住處交付賄賂賄選一節,乃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此部分證稱:「1個司機沒有進去,我確定車上還有1個開車的,因為叫門時我打開門時候,車子是停在我家門口,他們4人就進來,我有看到車子還在移動停到比較前面的地方,所以我認為車內還有1個司機,但是我並沒有親眼看到。所以我才會說有5個人。(問:當時在調查站回答說5個人到你家,5人離去,實際上你親眼看見的只有4個人?)是。」等情明確(見同上刑事卷審判筆錄第16、17頁),顯然證人黃秀群上開偵查中所指有5人至其住處乙節,應係主觀上臆測另有1人在車上擔任司機,然此究非其親眼所見,故其所指另有1人在車上擔任司機之證述既為臆測之詞,自難採認。另訴外人黃秀群於本院刑事庭交互詰問時雖初證稱:「…陳翰懿或是陳清泉表示要來拜票,另1名頭髮白白的男子問我家中有幾票,我就楞了一下用手比5,他們4個人只有站一下就走了,沒有在客廳坐,其中3個先走,白頭髮的那個男的,就把文宣、5,000元放在桌上,我送他們走後就把門關起來,回到家中桌上看到有5,000元,是用文宣品壓著,我就趕快追出去,但是他們已經走了。(問:頭髮白白的男子是否有問你家電話?)我忘記了。(問:放文宣及鈔票桌子是在客廳裡嗎?)是客廳的茶几。(問:頭髮白白的男子問你家票數時,其他3人也在場嗎?)他們有在場,但是準備要出去了,他們有沒有聽到,我沒有注意到。(問:問票數的地點在哪裡?)在客廳。(問:你因為本案在新竹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時,自己曾說過,拜票的過程是陳清泉問你家的票數,你告訴他你家有幾票,跟你剛剛陳述是不認識的白頭髮男子問你家票數有所出入,何者為是?)時間太久我忘了是誰問我。(問:同樣在調查站接受調查時說過,陳清泉有問你家電話?)我忘記了有無此事。(問:他們4人當中,有無任何人抄下你家的電話及票數?)有白頭髮男子手上拿著小紙條寫我比給他看的票數5,至於有沒有抄我家電話,我忘記了。(問:塞錢給你的錢,妳說是頭髮白白的男子應該是陳昌西,陳昌西自己表示是你在送他們離開的時候他才塞錢給你?)我記得他是把錢放在桌子上。又改口稱我不記得了。…我的意思是4個人一起進來,但是是其中1個白頭髮的男子問我票數,至於有無問電話,我忘記了。(問:白頭髮男子問你家票數並且將資料抄在紙上,當時其他3人是否在場?)有在場,但有沒有聽到我不知道。(問:後來你發現放在桌上有多少錢?)5,000元。(問:你剛改口稱記不得誰問你家票數,後來又說是白頭髮男子,到底是誰問你家票數?)我只能確定拿錢給我的是白頭髮的男子,但是問我票數的人我不記得了,因為白頭髮男子是最後離開。(《請提示縣調站筆錄》你說陳清泉問你你家有幾票,你回答說有5票,是否如此?)我有這樣說,但是是否為陳清泉問的,我現在忘記了。(問:你在調查站講陳清泉問你家電話號碼,你告訴他家裡的電話號碼,是否如此?)我有這樣說,但是是否有陳清泉或其他人問我電話,我告訴對方我家電話之事,我現在忘記了。(問:後來你又回答陳清泉記下電話號碼後,即當場拿5,000元一票1,000元給我,與你今日所述不同,何者為是?)我應該有這樣說,筆錄才會如此記載,但是現在我忘記了錢到底是陳清泉還是白頭髮的男子給我的。…我當時有這樣講,我還記得說筆錄的清有寫錯還有蓋我的章校對。所以當時在縣調站說的是正確的。(問:既如此,剛才所述與在調查站所述不符合部分是不正確的?)是,確認在調查站所為之證述是正確的,因為當時距離事情發生很近,我確認當時是依確實的情況所為之陳述。我剛才會說錯是因為時間久遠,可能是記憶上有所疏忽。(《提示94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筆錄下方第2頁》你在調查站之後接受檢察官複訊,你回答是不認識的3個人其中1個人交給我5,000元,而且是陳清泉要你多多幫忙,與你剛才所述又不相同,到底何者為是?)是不認識白頭髮的人交給我的。(問:是否你剛講的在調查站所言是比較正確的是不對的?)我確定5,000元是白頭髮的男子交給我的。(問:交錢的人有無把錢直接交到你手上?)我忘記了。(問:還是交錢的人把錢放在桌子上?)我忘記了。(問:所以你剛一開始回答檢察官有人把錢放在桌子上,到底是事實還是不是事實?)是放在桌子上。(問:你發現錢的時候,他們還在屋內還是離開了?)離開了。(問:並沒有人直接把錢交給你的手上?)對。(問:當天晚上是否…後來其中有一位白頭髮不認識的男子問你家有幾票?)誰問的我忘記了。我只記得他手上有小抄。(問:你用手勢比5,其中3位就先離開,白頭髮的男子就把錢、文宣放在桌上後離開,你發現後就追出去,他們已經離開了,是否如此?)是的。…他們總共有4個人進來,我記得在客廳裡面有人問我說我家有幾票,我用手勢比5,白頭髮的男子就抄在紙上面,當時其他人也還在場,其他人有沒有聽到我不知道,然後一下子他們就要離開了,我就要送他們,因為那3個人距離門口比較近,所以那3位就走在前面,那名白頭髮男子原來是站在客廳中間距離他們3人大概有三步的距離就跟著離開了。之後他們離開後,我就關門回到客廳,看到茶几上有文宣壓著5,000元,我就拿5,000元衝出去要追他們,但是他們已經離開了。(問:白頭髮的人是在客廳中間,其他3人是否都站在門口或是也有進來客廳?)有,其他3人也有進來客廳,只是要離開的時候他們往門口移動。白頭髮的男子還站在客廳中間,所以他們要離開的時候相隔約三步的距離。(問:請確認5,000元是否以文宣壓著放在茶几上,他們離開後你才發現?)是的。(問:確認5,000元不是有人交到你手上?)不是。…錢我記得是跟文宣放在桌子上。」云云(見同上刑事卷審判筆錄),觀諸證人黃秀群於本院刑事庭交互詰問初始雖為前開證述,惟其就究係訴外人陳清泉或陳昌西詢問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數、電話號碼?5,000元係訴外人陳清泉或陳昌西所交付?如何交付?係直接交付或置於茶几上?乃反反覆覆,前後證述矛盾不一,則其此部分證述,亦無從遽採。
(四)再查,訴外人即有投票權人鄭金海先後於偵查中證述:「約今年10月下旬…丁○○、陳清泉進入我家…當時我在睡覺,他們來我家時,我只穿著內褲,陳清泉要我支持丁○○,陳清泉問我家裡有幾票,我說大約有5、6個人票,丁○○拿幾千元給我,我最先說不要,他說沒有關係,他就把錢塞在我手上,我才收下來」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129頁);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問:你認識丁○○嗎?)不認識。(問:認識陳清泉嗎?)我認識,他以前是鄉民代表。…應該有十幾年了。(問:去年縣議員選舉前,陳清泉、丁○○有無一起到你住處向你拜票?)有。有一個晚上有去我家裡。…不記得3個或4個。…他們一進來陳清泉就告訴我丁○○要選議員,我不知道那個是丁○○,然後說有事情要拜託我…一個白頭髮男子就拜託我,並且拿錢給我在我拿茶壺裝水的時候…(問:陳昌西即那名白頭髮男子他承認有問你你家有幾票,對此有何意見?)我有告訴他家裡有幾人,有沒有選舉權我不知道。…(問:在檢察官問你時,你說是丁○○拿幾千元給你,是否如此?)那時候我這樣講沒有錯,他們全部來我不認識,到底誰是丁○○我不認識,我只知道丁○○要選議員,所以我才會說丁○○拿錢給我,丁○○到底是誰,我到現在還不知道。…(問:今日在場之3位被告是否有拿錢給你的人?)不是,拿錢給我的人是一位白頭髮,不高,年紀和我差不多的人。…(問:何人問你家中有幾票?)應該是白頭髮的男子。…(問:白髮男子是否在你客廳坐著的時候塞錢給你?)我記得當時我要去燒開水,他們就起身要離去,就在那個時候拿錢給我,另外那些人已經走到門外,只剩下白髮男子,不是在坐著的時候拿給我。(問:白髮的男子問你家中有幾票的時候,是否是大家都坐在客廳椅子上的時候?)是的。…我根本不知道誰是丁○○,我只知道陳清泉來拜託我說丁○○要出來選議員,但是又沒有告訴我哪一個是丁○○,而且我又只知道一個丁○○的名字,有人拿錢給我,所以我才這樣說是丁○○拿錢給我。」等情無訛(見同上刑事卷審判筆錄),核與訴外人陳翰懿上開所為供述:「我很確定鄭金海在我們離開時手上握有5,
000、6,000元跟我們道別,因為鄭金海在招待我們倒茶時,手上並未持有任何東西,所以我當時認為可能係…買票錢…」、「…(問:你們有無看到鄭金海?)他本人有在,我們進去時,他只穿內褲而且手上沒錢,但我們要離開時,我看到他手上拿著5,000、6,000元,我想是另外3個人其中1人交錢給他。」等語、訴外人陳昌西上開所為證述:「我問他家裡有多少票.…我就拿6000元給他(問:問他幾票跟拿錢給他的地點在哪裡?)客廳。」等情大致相符。據此,證人鄭金海上開偵查中所指之「丁○○」應係對訴外人陳昌西之誤指,亦足堪認訴外人 陳西 係在與被告、訴外人陳清泉、陳翰懿及證人鄭金海同時在場時詢問證人鄭金海家中有投票權人數,嗣並斟酌證人鄭金海家中有投票權人數之陳述後,將6,000元現金賄賂交付證人鄭金海,而證人鄭金海亦予以收受,且逕以手持該6,000元現金與被告、訴外人陳清泉、陳翰懿及陳昌西道別。至證人鄭金海另證稱:「我看到這麼多人進來,我就準備泡茶,他們說我們馬上要走了,陳清泉等3人就往外走,1個白頭髮男子就拜託我,並且拿錢給我在我拿茶壺裝水的時候,因為我有抽菸,他就把錢壓在煙盒下,我水還沒拿出來,他們就已經走了。…(問:你有送他們出去嗎?)沒有,我在客廳他們就走出去了,我沒有跟他們一起出去。(問:這些錢有多少?)我不記得是4,000還是5,000,拿到我沒有算就直接放口袋,他們人就走掉了,我也追不到,也不知道他們要去哪裡。(問:交錢給你時,地點為何?)在我家裡,放在桌上,是趁我去後面提開水時放在香煙盒的下面。(問:放錢的時候,你在後面是哪裡?是廚房嗎?)剛好是我要進去廚房提水的時候,我有看到有人蹲下去,但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是他們走掉我才看到錢。…我說的是白頭髮男子,我還對他說不要。我要進去提水時,他就把錢放在桌子煙盒下,並且說他們要走了。…我忘記是不是我進去提水時,他把錢放在煙盒底下。…3個人出去,只剩白頭髮男子把錢拿給我,我說不好,我要去進去提水,他是不是那時候放的,我也不記得。…我不是很清楚他是不是把錢放在煙盒下方。…(問:偵查中從來沒有提到錢壓在煙盒下,到底錢如何拿到?)一時間我想不起來,我只是隨便回答。(又改口稱),我還是想不起來。…剛才我說錢是壓在煙盒下,放在桌上,這一段我現在也忘記了。…(問:是否因為怕拿錢會有刑事責任,所以編出錢壓在煙盒下面的說法?)好像是。(問:是有人把錢交到你手上,或是放在桌上煙盒下?)好像是有人拿給我,我拿在手上。我好像忘記了。…(問:是否白髮的人要拿錢給你,你一開始拒絕,他又說沒有關係,他把錢塞在你手上,你就收下拿在手上?)可能是這樣,我也不大記得。」云云,核諸證人鄭金海前開所證,非但前後矛盾不一,且與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完全不符,更與訴外人陳翰懿、陳昌西所為之供證述不合,難認真實,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依訴外人陳昌西、陳翰懿、陳清泉、黃秀群及鄭金海前開證詞,雖不足以認定被告與訴外人陳昌西在訴外人陳翰懿、陳清泉之共同帶領下前往寶山鄉寶斗村、大崎村向有投票權人即訴外人黃秀群、鄭金海等人拜訪拉票前,已事前知悉訴外人陳昌西欲向有投票權人即訴外人黃秀群、鄭金海等人賄選,然其乃於在場見聞訴外人陳昌西詢問訴外人黃秀群家中有投票權人數及電話號碼後,竟任由訴外人陳清泉依訴外人黃秀群所稱家中有投票權人數5人,而依每投票權人1,000元計算,當場將共5,000元交付訴外人黃秀群,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投票予其本人,而未加阻止,參以訴外人陳翰懿、陳清泉與陳昌西均係為其向訴外人黃秀群賄選,故其係屬被賄選之標的候選人,尚與不具候選人資格之一般人有異,足徵其於此時起與訴外人陳昌西、陳翰懿及陳清泉即具有共同對有投票權之選舉人交付賄賂賄選之默示概括犯意聯絡,而任由訴外人陳昌西、陳翰懿及陳清泉等人為其向有投票權人即訴外人黃秀群交付賄賂賄選,而訴外人黃秀群亦當場予以收受允諾無疑。再者,被告此後已然知悉訴外人陳昌西、陳翰懿及陳清泉等人係以詢問有投票權人家中之有投票權人數再交付賄賂賄選之手法為其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賄選,亦於與訴外人陳昌西、陳翰懿及陳清泉至訴外人鄭金海住處客廳時,在場見聞訴外人陳昌西以同一模式詢問訴外人鄭金海家中有投票權人數,訴外人陳清泉亦要求訴外人鄭金海屆時投票支持其本人,故其此時亦已然知悉訴外人陳昌西、陳翰懿及陳清泉等人係以相同手法欲為其向有投票權人即訴外人鄭金海交付賄賂賄選,仍未加阻止,亦足認定其與訴外人陳昌西、陳翰懿及陳清泉有共同對訴外人鄭金海交付賄賂賄選之默示同一概括犯意聯絡,而任由訴外人陳昌西將6,000元賄款交付訴外人鄭金海,並約訴外人鄭金海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投票予其本人,而訴外人鄭金海亦當場予以收受允諾無訛。姑不論被告未阻止訴外人陳昌西、陳翰懿及陳清泉等人為其向訴外人黃秀群、鄭金海賄選之動機係不好意思拒絕訴外人陳昌西、陳翰懿及陳清泉等人為其向訴外人黃秀群、鄭金海賄選,或係順水推舟姑且順勢而為,衡情已足以認定其自在場見聞訴外人陳昌西、陳翰懿及陳清泉等人為其向訴外人黃秀群交付賄賂賄選時起,即有與訴外人陳昌西、陳翰懿及陳清泉具有共同對有投票權之選舉人即訴外人黃秀群、鄭金海交付賄賂賄選之默示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任由訴外人陳昌西、陳翰懿及陳清泉等人為其向證人黃秀群、鄭金海交付賄賂賄選無訛。
(六)復查,被告及訴外人陳翰懿、陳清泉所涉共同賄選買票犯行,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選偵字第25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2年,判處訴外人陳翰懿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2年,判處訴外人陳清泉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2年在案,而訴外人黃秀群、鄭金海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則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5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5頁、第52至7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閱明屬實。
(七)綜上,被告確有與訴外人陳翰懿、陳清泉與陳昌西共同連續先後向有投票權人即證人黃秀群、鄭金海交付賄賂賄選,並約定其等為一定之投票行為,而違反罷選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已堪認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至被告上開所辯,即非足採。
(八)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與訴外人陳昌西對有投票權人即訴外人陳翰懿、陳清泉交付賄賂,而約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有與被告陳昌西、陳翰懿、陳清泉另對有投票權人即訴外人陳為書、鄭美玉行求賄賂,對有投票權人即訴外人陳仁淋期約賄賂,對有投票權人即訴外人陳維台交付賄賂,而約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云云,惟此均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被告是否有與訴外人陳昌西對有投票權人即訴外人陳翰
懿、陳清泉交付賄賂,而約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有與被告陳昌西、陳翰懿、陳清泉另對有投票權人即訴外人陳為書、鄭美玉行求賄賂,對有投票權人即訴外人陳仁淋期約賄賂,而約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
經查,訴外人陳翰懿於偵查中雖曾供稱:所收受之5,000元係被告所交付云云,然此核與訴外人陳翰懿於新竹縣調查站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供述有所不符,亦與訴外人陳昌西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異,更據被告自始至終否認在案,顯然訴外人陳翰懿上開偵查中此部分之供述應非屬實。又訴外人陳翰懿另辯稱該5,000元係在到達訴外人陳清泉住處臨下車時訴外人陳清泉再次交付,伊始收受云云,然此亦與訴外人陳昌西所為證述不符,被告亦供稱不知有此事,參以訴外人陳翰懿於偵查中供述該5,000元係被告所交付乙節,既非屬實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訴外人陳翰懿此部分所述可採。再訴外人陳清泉於新竹縣調查站及偵查中雖曾供稱所收受之4,000元係被告所交付云云,然此亦與訴外人陳清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供述有所不符,亦與訴外人陳昌西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異,更據被告自始至終否認在案,參以本案預備、行求、交付證人陳為書、鄭美玉、陳仁淋、鄭金海等人賄選對價者,均為訴外人陳昌西,已據訴外人陳昌西自承無訛,然訴外人陳清泉於新竹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亦供稱本案預備、行求、交付證人陳為書、鄭美玉、陳仁淋、鄭金海等人賄選對價者,均為被告云云,應顯係將訴外人陳昌西口誤為被告無疑。再被告事前亦確不知訴外人陳翰懿、陳清泉與陳昌西向有投票權之人陳為書、鄭美玉行求賄賂、對有投票權之人陳仁淋期約賄賂,已據訴外人陳昌西到庭證述屬實,參以被告身為候選人,倘事前知悉訴外人陳翰懿、陳清泉與陳昌西欲為其向有投票權之人賄選,衡情即應無親身涉險之可能,故被告辯稱事前確不知訴外人陳翰懿、陳清泉與陳昌西欲為其向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乙節,亦應堪採信。至訴外人陳翰懿、陳清泉及證人陳為書、陳仁淋等於偵查中固均曾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然訴外人陳翰懿、陳清泉及證人陳為書、陳仁淋等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乃均僅為約略之陳述,且嗣後訴外人陳翰懿、陳清泉及證人陳為書、陳仁淋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已均就各該情節為大致之供證,經核或與渠等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多所歧異,自難逕認渠等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屬實,自亦無從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鄭美玉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則前後大致相符,然觀其所為之證述,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事先知情,此外,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⒉又關於被告是否有與訴外人陳翰懿、陳清泉與陳昌西另有對
有投票權之人陳維臺交付賄賂,而約陳維台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
經查,訴外人陳清泉雖確曾交付1,000元予證人陳維台,此已據訴外人陳清泉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維台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堪足認定。然就訴外人陳清泉交付證人陳維台1,000元之緣由,證人陳維台於偵查中乃證稱:「他當時有拿1,000元給我買豬肉吃,他說丁○○是自己人,叫我支持丁○○,我就說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8頁);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進而證稱:「(問:你跟陳翰懿是什麼關係?)他是我姪孫。…陳清泉有來找我,但是是因為我兒子車禍住院,陳清泉來看我…陳清泉與我姪孫陳翰懿到我家,陳清泉有進來我家,陳翰懿沒有進來他在門口,陳清泉拿1,000元給我兒子買豬肉…(問:那一次,你有無看到陳清泉、陳翰懿以外的人來嗎?)沒有。」等語(見同上刑事卷審判筆錄),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於本院前開刑事卷為憑,核與訴外人陳清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述:「我是關心他兒子頭部受傷。…因為他是我叔叔,他家又在馬路旁,我去寶斗村回來經過,順道去看…陳維台才告訴我他兒子車禍頭部受傷,所以我拿1,000元給他買豬肉。(問:當時丁○○有無向陳維台拜票?)沒有。(問:陳昌西有無向陳維台拜票?)沒有。他們都沒有進去,他說你自己的叔叔,你自己去跟他講,所以我原本進去的目的是要拜託陳維台支持丁○○。但是進去之後陳維台告訴我他兒子頭部受傷,我才拿1,000元給他,叫他買豬肉給他兒子補身體。」(見同上刑事卷審判筆錄)等情大致相符,並與訴外人陳翰懿、丁○○及陳昌西供證述當時拜訪證人陳維台過程之情節亦大致吻合,參以證人陳維臺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共有4人,此有證人陳維台之全戶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且訴外人陳清泉與證人陳維台係宗親姪叔關係,彼此熟稔,訴外人陳清泉對證人陳維台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亦應大致知悉,而本案主要又係訴外人陳昌西自行出資欲為被告賄選,則倘訴外人陳清泉欲向證人陳維台賄選,衡情應無自行出資之理,更應藉此為證人陳維台向訴外人陳昌西爭取至少相對等每一投票權人1,000元賄賂之代價,始為合理,豈有反而自掏腰包,而僅交付1,000元之理。故對照訴外人陳清泉及證人陳維台之上開供證述,顯然訴外人陳清泉固有順道拜訪證人陳維台,而要求證人陳維台支持被告丁○○之事,然因誼屬姪叔關係,而認並無買票交付賄賂之必要,至訴外人陳清泉交付證人陳維台之1,000元,應確屬宗親親屬間慰問證人陳維台之子受傷之慰問金無疑,自難認訴外人陳清泉交付證人陳維台之1,000元係為被告賄選之「對價」。再訴外人陳清泉是否事前即知悉證人陳維台之子受傷及其他部分細節,訴外人陳清泉與證人陳維台間之供證述固然有部分歧異,惟觀諸2人均已70多歲,因年紀老邁,致記憶有所失出,尚屬事理之常,況訴外人陳清泉因本案涉案,證人陳維台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再因本案作證,且與訴外人陳翰懿、陳清泉又有宗親親屬關係,自亦難免自作聰明故為避重就輕之證述,故訴外人陳清泉與證人陳維台就此部分之供證述雖有所歧異部分,然究屬旁枝細節,尚不影響本院所為上開主要事實之認定。據此,被告辯稱並無對證人陳維台賄選一節,應尚屬可採,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遽採。
二、若有,則被告前開行賄或期約賄選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被告雖辯稱縱令被告有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行賄行為,惟依該判決所認定被告行賄之對象不過訴外人黃秀群、鄭金海2人,其票數亦僅為11票(即訴外人黃秀群5票、訴外人鄭金海6票),而被告於本屆選舉之得票數為5,619票,較該選區落選之第1名即訴外人丙○○之得票數3,991票,尚差距高達1,628票,足見上開11張選票,對於選舉之結果,亦無任何影響云云,惟:
(一)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係因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數眾多,如以「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要件,會造成舉證困難,但不加任何限制,則會造成濫訴,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是依當選人在賄選當時所為之賄選模式及規模,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即應宣告該當選人之當選無效,並不以證明被賄選之對象確已因賄選行為而投票給該當選人,及該當選人因賄選所得或所賄選票數確已超過其領先第一高票落選人得票數之差數為必要。
(二)經查,被告確有與訴外人陳翰懿、陳清泉與陳昌西共同連續先後向有投票權人即訴外人黃秀群、鄭金海分別交付5,000元、6,000元之賄款賄選,並約定其等為一定之投票行為等情,業詳如前述,且查,被告係以由訴外人陳昌西詢問訴外人黃秀群、鄭金海家中有投票權人數,並將之記載在紙上後,再依每位投票權人1,000元計算,當場交付合於投票權人數之金錢,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投票予被告之方式賄選,堪認係以有規模之方式進行賄選買票,且其賄選之方式在客觀上顯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應可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再者,被告於前次縣議員選舉時係高票落選者,此據訴外人陳昌西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明確(見同上刑事卷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對於此次再度參選能否順利當選,當是甚為擔憂,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自不可能僅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是本件雖認定被告與訴外人陳昌西、陳翰懿及陳清泉等人共同行賄之對象僅訴外人黃秀群及鄭金海2人,票數僅11票,惟衡諸常情,賄選行為應負刑責,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自會以隱密之方式為之,故本件所查獲被告行賄之對象雖屬少數,惟被告實際行賄者自應高於所查獲之人數,此即犯罪學上所謂之「犯罪黑數」,況就本次選舉屬性觀之,本次縣議員之選舉尚屬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候選人與選舉人間往往有相當程度之熟識,故候選人只要鞏固其樁腳,再透過樁腳拉攏游離票即足達到當選之相當票數,且受賄者同戶有投票權人通常不只1人,如受賄者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其影響之票數更多,故本件被告於選前與訴外人陳昌西、陳翰懿及陳清泉共同以金錢賄款加強特定選民支持而對於選民施以小惠,可謂計畫周詳,顯已足以影響此類地區性小規模選舉之結果,則被告前開所辯實非足取。從而,本件在客觀上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賄選行為,已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堪採信。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前揭賄選行為,而其行賄行為,復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從而,原告主張本於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決被告當選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6屆議員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順珍
法官林南薰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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